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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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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三十一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

中文名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

施行时间

2017年1月1日

目录

12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办法全文播报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1]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征地彩钢房徐州,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徐州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又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协调、沟通,征收与补偿工作统一由项目所在地的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第六条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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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抄告征收机构。

第九条征收机构应当对拟征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拟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的,由征收机构组织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并由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房屋所在地的村、组以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征求意见,告知提出意见的方式、地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被征收人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提出。

被征收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听证笔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征收机构按照被征收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原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只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按以下方法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一)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实际面积认定;

(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面积一点四倍的,按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认定;

(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宅基地证或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面积一点四倍的部分,不予认定。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国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征地房屋为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其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根据经依法认定的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征地彩钢房徐州,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为非住宅的,根据房屋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参照国有土地上“住改非”的相关规定执行。住宅用房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

用的,应当认定为住宅用房,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应当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不提供过渡用房,而是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发给搬家补贴费。

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由区人民政府协调。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以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征收机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被征收人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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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1]

徐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办法征求意见稿播报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房屋补偿是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组成部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发改、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人社等部门,以及有关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协助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当做好被征收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公布《征地告知书》,告知征地范围、房屋补偿的依据以及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事项。

第七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补偿安置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用地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又有国有土地的,征地房屋补偿程序应当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同时进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部门协调、沟通相关事宜,共同推进征收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九条在作出征地决定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等级较高的,不得实施征地行为。

第十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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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一条征地范围内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征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征收机构组织公证机关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机构应当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征收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由征收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八条相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十九条房屋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对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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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评估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按市场价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

征收机构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且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征收人自行过渡。

被征收人搬家时,由征收机构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征收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收造成停业、停产等的,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其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额的百分之十。

因征收造成大型设备需要迁移的,迁移费用按实结算。

征收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对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征收机构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者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者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征收机构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偿。补偿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征收机构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条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安置被征收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征收机构与被征收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征收机构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征收机构申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函告征收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阻碍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征地房屋补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8号)同时废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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