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钢房施工合同 数种原因致人损害案件中各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及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8-28 14:11:12 来源:佚名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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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裁判精义

数种诱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中,确定各个主体的赔付责任,就是在各个责任主体之间根据构成侵权赔付的各类诱因分割赔付份额,将一个整体的赔付数额公正的分配给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每一个主体,各个责任主体之间按份额承当责任,不应承当连带责任,也不应由被害人选择某一责任主体主张赔付,该责任主体承当赔付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关键词

数种诱因致人损害雇主责任高压电经营者责任定作人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诉称:2017年9月,被告嘉珍公司将活动板房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雇用上诉潘某平等人为其工作。2017年9月18日,上诉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上诉重伤后先后在庄河及大连入院诊治。涉案高压电的经营者为被告供电公司。上诉两次入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支付。上诉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728.75元,入院伙食补贴费2250元,误工费60720元,护理费5197.5元,交通费200元,残障赔付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057.3元,精神损害慰藉金8248.2元彩钢房施工合同,鉴别及检测费1019.2元。因三被告至今未赔付上诉剩余经济损失,故上诉胜诉至人民法庭,恳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上诉各项经济损失215420.95元。

被告王某声称:其对上诉已尽到相应的注意提醒义务,上诉对被告王某的安全提醒于不顾,忽略施工安全,在安装铁架时,因型钢接触到高压线而重伤,上诉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想在高压线下安装6米长的型钢可能发生触电的危险,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嘉珍公司声称:同意赔付上诉的合理损失,至于赔付的数额以及责任,由法官依法认定。

被告供电公司声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也不是雇用人,更不是涉案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故不应对上诉的损害承当任何赔付责任。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珍公司欲在其厂区内建造长30米,宽3.8米,高4米左右的彩钢房,被告嘉珍公司将涉案建造彩钢房的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雇用上诉等人具体从事彩钢房建造工作。2017年9月18日,上诉在屋顶干活过程中垂直往上拽角铁时不慎被高压电击伤。涉案一根角铁厚度为6米。被告嘉珍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署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合同书中约定,10千伏商洛线友二支4号杆导线固定点向用户方200毫米处为分界点,分界点曾经的设备属被告供电公司维护,分界点之后的设备属被告嘉珍公司维护。上诉被击伤的高压电缆线坐落上述分界点之后被告嘉珍公司维护的范围。经现场实地勘查、测量,分界点之后的高压线距地面约9.2米。被告嘉珍公司所建彩钢房地面距屋顶最低点距离4.3米,楼顶长度为0.1米。

上诉于重伤当天到庄河市中心诊所诊治(医治时间自2017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医治天数为12天,后上诉于2017年9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诊所入院诊治(医治时间自2017年9月30日至11月2日),医治天数为33天,急诊及入院诊治费共计39500.86元。上诉提供的大连市第一诊所医疗费票据系上诉在该诊所进行健康复检所开支,与本次纠纷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上诉入院期间由其弟弟潘某东护理。上诉入院后休治6周。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偏低,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上诉从事彩钢安装工作的灵活性、不稳定性等特点,本院酌定根据村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15.5元标准估算上诉的误工费。经上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第一诊所法医司法鉴别所对上诉的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别,该所于2018年5月29日做出丹一医司法鉴别所[2018]临鉴字第116号鉴别意见,觉得上诉目前电击伤后背部遗留疤痕,为玖级伤残。上诉因此总额鉴别及检测费1019.2元。上诉潘某平彩钢房施工合同,1987年6月4日出生,户口地庄河市前阳镇石桥岗村毕家堡组,系农业家庭户籍。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父亲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恳求不予支持。上诉重伤后,被告王某给付上诉42000.86元。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上诉主张的损失合理部份依法核定如下:

彩钢房施工合同 数种原因致人损害案件中各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及案例分析(图1)

1、医疗费39500.86元;

2、住院伙食补贴费2250元(50元×45天);

3、护理费5197.5元(45天×115.5元);

4、误工费10048.5元[(12天+33天+42天)×115.5元];

5、交通费180元(45天×4元);

6、残疾赔付金54988元(13747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慰藉金8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0164.86元。

裁判结果

湖北省庄河市人民法庭于2018年8月16日做出(2018)辽0681民初1615号刑事裁定:一、被告王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潘某平各项经济损失6065.08元;二、被告庄河市嘉珍水产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潘某平各项经济损失36049.46元;三、驳回上诉潘某平的其他诉讼恳求。

彩钢房施工合同 数种原因致人损害案件中各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及案例分析(图2)

公审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再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庭觉得

法庭生效裁判觉得:侵犯刑事权益应该依法承当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产生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别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遭到损害的,按照双方各自的过失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雇用上诉为被告嘉珍公司安装彩钢房,上诉与被告王某之间产生劳务协议关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虽提醒上诉在工作时注意高压电缆线危险,但未给上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设施以保障上诉人身安全,同时对其所雇用的雇员在屋里垂直上下拽6米长的角铁这些极具危险的工作方法未加以严禁,对上诉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被告嘉珍公司将其建造彩钢房的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某,其一人之间产生承揽协议关系。被告嘉珍公司在距高压电缆线约4.8米的距离建造彩钢房超过国家标准最小垂直距离3米距离的要求,同时其作为定作人对指示或则选任等方面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嘉珍公司在本案中不承当定作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则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导致别人损害的,经营者应该承当侵权责任,但能否证明损害是因被害人故意或则不可抗力导致的,不承当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被电击伤的位置坐落被告供电公司与嘉珍公司配电设备产权分界点之后,属于被告嘉珍公司维护的范围。被告嘉珍公司对属于其维护范围的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即被告嘉珍公司作为用电企业暨涉案高压电力的经营者,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对上诉的损害承当赔付责任。上诉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高压电缆线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采取在屋顶垂直拽6米长角铁的极具危险性的工作方法,对自身损害存在过失。上诉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当赔付责任的恳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上诉的损害承当40%的赔付责任,被告嘉珍公司承当30%的赔付责任,上诉对其自身损害承当30%的责任。上诉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核定,经估算,被告王某应赔付上诉各项损失6065.08元(120164.86元×40%-42000.86元),被告嘉珍公司应赔付上诉经济损失36049.46元(120164.86元×30%)。综上,本案上诉主张合理部份,本院依法给以支持,不合理部份,本院依法给以调整。

案例解读

审判实践中,单一缘由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案件较为容易处理,数种诱因引起人身损害的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赔付份额的确定等方面都较为复杂。赔付数额的估算是否确切,将直接影响侵权行为法制裁刑事违规,救济被害人权力的职能作用发挥。

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发电、输电、用电属于不同主体,电能相关载体在电能运行不同阶段也属于不同主体,故应按照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本案中上诉被电击伤的位置属于被告嘉珍公司的产权维护范围。被告嘉珍公司对属于其维护范围的电力设施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即被告嘉珍公司作为用电企业暨涉案高压电力的经营者,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对上诉的损害承当赔付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雇主未给上诉提供劳动安全保障设施,同时对雇员采取的极具危险的工作方法未加以严禁,对上诉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上诉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高压电缆线下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仍采取在屋顶垂直拽6米长角铁的极具危险性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上诉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失。

本案上诉的人身损害由高压电力经营者、雇主及上诉自身数种诱因共同导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述数种诱因引起雇员人身损害的案件均未做出明晰规定。此种情况下,无论是由各个责任主体承当连带责任,还是由被害人选择某一责任主体主张赔付,该责任主体承当赔付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等处理方法均显失公正且容易导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出现也影响司法标准的统一性及司法公信力,也影响侵权行为法制裁刑事违规,救济被害人权力的职能作用发挥。总结数种诱因引起人身损害的案件,确定各个主体的赔付责任,就是在各个主体之间根据构成侵权赔付的各类诱因分割赔付份额,将一个整体的赔付数额公正的分配给该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每一个主体。在确定每一个数种诱因引起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应考虑两个诱因,一是主观过失,二是缘由力。本案即考虑上述诱因,估算出每一个侵权法律关系主体所应该承当的比例及赔付数额。本案裁定结果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确定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付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审判人员

案件主办法院:二审:独任审判员徐芳

编撰人

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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