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蘑菇房蘑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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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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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当初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林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各镇政府报送,省级政府初审同意。当事人在承包地上建设农用现浇轻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报送、县级政府初审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认定其所建设的现浇轻钢房属于违法建筑彩钢房施工合同,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37号
上诉申请人(二审上诉、二审原告人):苏忠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于洪区。
委托仲裁代理人:崔英明,四川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原告人):山东省济南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居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在地图中查看。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人民政府县长。
上诉申请人苏忠华因诉江苏省无锡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强制撤除并赔款一案,不服吉林省初级人民法庭(2016)辽行终1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出席的陪审庭对本案进行了初审,现已初审终结。
苏忠华向本院申请上诉称:被强制撤除的香菇房属于农用设施,但是没有审批手续,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强制撤除而应当依照规定建立手续。恳求撤消一、二审裁定,依法上诉本案。
本院经初审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的推行必须适当。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施行行政强制遭到损害的彩钢房施工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索赔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行政职权引起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有取得赔款的权力。依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苏忠华建设现浇轻钢房时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林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各镇政府报送,省级政府初审同意。
苏忠华建设现浇轻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报送、县级政府初审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认定苏忠华所建设的现浇轻钢房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因强制撤除决定已被确认非法,且于洪区政府因强制撤除方式不当,导致违法建筑中起初通过合理、正确的撤除方法,才能拆装出来的建筑材料毁损,对非法撤除导致的建筑材料及房间附属物品损失,依法应予索赔。
按照苏忠华现浇轻钢房的实际状况,一审裁定根据同类案件(2016)最高法行再44号行政调处书确定的标准,酌定于洪区政府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赔款,并对于苏忠华轻钢房内口蘑损失按照市场售价酌定给予赔款,认定事实清楚,索赔标准适当,推论并无不当。苏忠华申请上诉的理由不能设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忠华的上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仲裁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申请人苏忠华的上诉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庭助理陈默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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