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钢房搭建 岷县公路段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引发复议

发布时间:2024-06-04 11:37:47 来源:佚名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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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钢房搭建 岷县公路段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引发复议(图1)

岷县公路段与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1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岷县公路段,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道县石河路洮珠村。

法定代表人:吕维东,该道路段段长。

被申请人:赵小平,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岷县公路段员工,住略阳岷阳镇。

复议申请人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岷县公路段(下称岷县公路段)不服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执异2号执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彩钢房搭建,现已审查终结。

岷县人民法院查明,岷县公路段与赵小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赵小平在本裁定生效后1月内拆除搭建在上诉道县公路段农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彩钢房3间。宣判后赵小平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以(2018)甘11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宁县公路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赵小平属肢体叁级残障彩钢房搭建,且思想不稳定,情绪兴奋,有自杀、自杀等倾向,本院以(2019)甘1126执562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终止本案的执行。

岷县人民法院觉得,人民法院觉得具有应该中止执行的情形,应当判决中止执行,待终止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肢体叁级残障,思想不稳定,情绪兴奋,如继续采取执行举措,有可能发生不可控的危险状况,中止本案的执行,仅为暂不采取强制执行举措,而非对本案不予执行,本院将在案件终止后,继续对被执行人做思想工作,待其情绪平稳,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本案的执行。异议人觉得本院执行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终止错误,要求撤消的理由不创立,至于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刑事责任的要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按照本案被执行人赵小平拒不执行裁定判决行为的构成要件依法审查是否涉嫌犯罪,但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创立,其恳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代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甘肃省定西公路局岷县公路段的异议恳求。

岷县公路段复议称,(2019)甘1126执562号执行判决认定“被执行人肢体叁级残障,思想不稳定,情绪兴奋,如继续采取执行举措,有可能发生不可控的危险状况”而中止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和酌定情形,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我方不服提出异议后被(2020)甘1126执异2号判决驳回。现复议恳求贵院依法撤消中止执行、驳回异议判决并将被申请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裁定、裁定的刑事责任。

本院觉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甘1126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赵小平在裁定生效后一月内拆除搭建在岷县公路段农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彩钢房3间,故(2019)甘1126执562号案件属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岷县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区别可取代及不可取代履行行为及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该终止执行和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依法判决。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代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6执异2号异议判决;

二、发回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做出相应判决。

本判决为二审判决。

审判长史鹏飞

审判员魏永红

审判员白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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