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拆除决定的撤销或确认违法,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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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责令拆除决定究竟是撤消还是确认违规,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2日,东方公司与签署《场地租赁合同》,东方公司租用郑州市百享门业公司厂房,随后,东方公司在没有领取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所租用的厂房内搭建两层简易彩钢房用于办公及车辆销售经营活动。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5月23日向发出通知,通知该公司不得违背进驻合同,擅自引入非工业企业进行经营活动。2019年1月22日,平顶山市规划局做出了周规限拆字(2019)川第013号责令拆除决定,该决定书做出对象是肖飞(东方公司员工),认定肖飞建设彩钢房,勒令肖飞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2019年3月13日,平顶山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员对东方公司在新乡市百享门业厂房内搭建的简易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时没有对上诉家中物品制做物品清单、进行登记保全或则公平。东方公司不服拆除彩钢房协议,拟提起行政诉讼。
二、律师维权:
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权被告问题。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筹建的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使从编制上看其系川汇区人民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庭相关司法解释,其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则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则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该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而平顶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不属于川汇区人民政府的内设及派出机构,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委托。三行政机关直接参与了对上诉建筑物的强拆行为,应该视为三机关共同行为,三机关均为本案诉权被告。
二、关于强拆行为合法性问题。对违规建筑的拆除应有事实依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了郑州市规划局做出的责令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做出对象为肖飞拆除彩钢房协议,不是针对东方公司做出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是否送达,所以可以认定对东方公司所建彩钢房进行强制拆除缺乏责令拆除决定的基础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勒令停止建设或则责令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则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举措。”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没有提供相关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的证据材料,其直接进行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对违规建筑物的强制拆除,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在强拆时要对建筑物内物品制做物品清单,进行登记保全或则公平等法定程序。而综观本案整个强制拆除过程,三机关均未履行以上法定程序,所以被诉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规。
最终,法官裁定:确认新乡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周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周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3月13日对东方公司所建简易彩钢房施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规。
三、总结点评:
当前,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意识相对有所增强,当其觉得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行政赔付。下边,针对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赔付诉讼时须要注意的问题进行简略说明。
一是行政相对人不能对损坏的非法利益主张行政赔付。《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国家赔付法》第二条明晰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赔付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在行政相对人遭到损害的利益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时就不会发生行政赔付问题,即行政相对人非法利益不能成为行政赔付的对象。二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赔付诉讼中须要承当举证责任。在行政赔付诉讼中,上诉对其赔付主张负举证责任,这点不同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前者上诉只要初步证明被告行为存在即可,至于被告行为合法与否则完全由被告来举证,在行政赔付诉讼中,上诉若要法庭支持其赔付主张,必须出示其遭到损害的相关证据。三是行政相对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失,国家不承当赔付责任。《国家赔付法》第五条第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当赔付责任。行政赔付责任发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若行政相对人自身行为造成损害发生或则扩大的,则意味着侵权者是行政相对人本人,行政赔付责任发生的前提并不存在,国家其实不承当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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