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读一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履行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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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3月2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谢意。
【裁判精义】
双方当事人均对《股权出售合同》予以认可,即认定该《股权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出售合同》没有基于重大误会而被撤消,也没有证据证明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严禁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仍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
【关联法条】
民法典T146: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施行的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诉讼主体】
原告人(原审上诉、反诉被告):张某。
被原告人(原审被告、反诉上诉):刘某。
【基本情况】
原告人张某因与被原告人刘某股权出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浑南区法庭【】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结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的恳求】
1.2020年1月7日,原告人张某与被原告人刘某签署了《股权出售合同》,双方就乙方刘某将其所持有的九盈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甲方张某达成合意,原告人以现金8亿元及9亿元混凝土的形式订购被原告人持有的九盈公司51%股权。后双方为简便代办工商变更手续,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又签署了一份出售价钱为1元的《股权出售合同》。在原告人张某取得股权后发觉,九盈公司存在大量欠款,被原告人也没有对其认缴的出资额进行实缴。
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该发回再审或判处。二审法官仅对原告人张某与被原告人刘某于2020年1月7日双方签署的《股权出售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认定,但对被原告人在出售股权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股权的实际价值、是否配合原告人全部申领了股权出售的附随义务、以及原告人在签署该份《股权出售合同》前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均没有给以认定。
首先,原告人在签署了该份《股权出售合同》前,尽到了审慎义务。原告人在签署合同前在北京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九盈公司的企业书档,企业书档中显示,九盈公司于2014年1于8日举行了股东会大会,大会中作出了将剩余注册资本于2018年7月11日之前缴足的决议。决议做出后,旋即申领了公司章程的变更。
后原告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九盈公司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刘某于2018年1月9日将剩余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的方式收取了剩余的206亿元。上述两个证明假如不是被原告人进行了相关的代办,这么工商档案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也不会显示被原告人早已全部收取了其股权的认缴出资额。从工商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取缔的查询结果,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原告人早已全面收取了其认缴的出资额彩钢房协议,原告人在订购股权时用尽了自己的审慎义务,不存在过失。
其次,被原告人在出卖自己股权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其持有股权的真实情况。协议签署时,被原告人故意向原告人隐瞒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其出资情况。在签署《股权出售合同》前,被原告人没有尽到披露九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责任,没有向上诉明示九盈公司的内存债务债权情况。
原告人似乎与九盈公司存在租赁协议关系,但也仅是了解到九盈公司在2018年11月份早已不实际经营,但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在合同签时,被原告人也没有将公司的财务账本交给原告人查看,仅是告知原告人九盈公司现已不经营,股权早已足额收取完毕。在申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被原告人时隔了两个月后才将私章交给原告人使用,且至今也没有将九盈公司的财务账本交给原告人,原告人没有取得对九盈公司完整地控制权和经营权。
在申领股权变更手续后,原告人收到了广东市长沙县法庭【】号的案件诉讼材料,随后原告人未能与被原告人取得联系。被原告人至今也未对相应货款的用途、会计凭证、公司对公帐户等进行交付,在隐瞒真实情况下被原告人出售股权的行为属于显著逃避债权,并将风险转移至原告人处。被原告人通过欺诈手段,使原告人在遵守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购的股权的行为,应该依法给以撤消。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判处。
首先,二审法官觉得,关于股权价值系原告人系基于公司经营情况、地上物价值、即将拆迁等综合诱因考虑的存在使用法律错误。原告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递交了原告人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签署的《抹账合同》和九盈公司书档中就能证明,九盈公司仍然在原告人张某所有权农地中进行生产经营,为了与原告人张某抵顶租房款,九盈公司将租赁场地内的九盈公司名下的变压器、彩钢房、沙子砂砾等抵顶原告人欠付的房租,也能证明在2018年年底,九盈公司早已停止经营。
即使原告人订购的被原告人说持有的认缴出资的金额为510亿元,但其所持有的股权价值并不等于价值500余亿元。在原告人选购股权前,在工商档案查询的九盈公司企业书档显示,九盈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举行了股东会大会,在该大会中做出如下决议:目前公司注册资本1000亿元,实收注册资本600亿元,全体股东同意实收资本余额400亿元将于2018年7月11日之前以货币方式缴足,同时申领了相关变更手续。原告人与被原告人签署《股权出售合同》的时间系2020年1月7日,原告人有理由相信,被原告人在合同签署前早已完成了出资额的收取。
被原告人认可的18亿元股权价值是依据足额收取的出资额、九盈公司的经营情况、九盈公司的品牌形象及经营时间综合考虑的,而并非依照农地正式回迁诱因决定。由于九盈公司所用农地本就系原告人所有,虽然不存在股权出售,该笔拆迁款及地上物的补偿款也均为原告人所有,与九盈公司无关。但原告人取得股权后发觉,被原告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其九盈公司对外存在700余亿元的大量欠款根本难以实际经营,被原告人也没有完成对出资额的缴足,使原告人觉得其所订购的股权价值及公司的品牌价值为18亿元。倘若被原告人在原告人选购股权时,完整的对股权及九盈公司的真实情况进行披露,原告人根本不会订购该股权。
其次,二审法官觉得,两个《股权出售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近6个月,原告人就订购股权的意思表示没有变化,原告人着力存在订购股权的动机。原告人取得了九盈公司51%的股权符合再审人对《股权出售合同》的预期行为的结果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其实,原告人与被原告人签署的第一份《股权出售合同》时间是在2020年1月7日,但因为九盈公司及工商档案的股权变更须要一定的时间,且当时疫情非常严重,因而双方并未立刻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是等国家容许及九盈公司经过内部流程后才进行了补办手续。在双方签署第二份《股权出售合同》前,原告人并没有实际取得九盈公司股权,也没有提早获得股东资格。
原告人因其自身工作为有关混凝土的经营,在九盈公司将制做混凝土原材料及货车、厂房等抵顶给原告人后,原告人觉得其可以自己来世产混凝土,为了经营须要才订购了九盈公司的股权。即使原告人取得股权的行为符合再审人预期,但九盈公司的实际的经营情况及股权出资额的缴交情况均超出了原告人的预期,九盈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本难以进行经营,未能实现原告人对于经营混凝土公司的协议目的。
同时,原告人与被原告人签署的第一份《股权出售合同》系由被原告人提供的。协议的七、八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原告人出示该份以合同时,没有明示相应的条款,也未在协议中做特殊显示,没有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协议的七、八条属于过度加重了原告人的义务,而免不仅被原告人的责任,不符合公正原则,因而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该适用。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会施行的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恳求法官或则仲裁机构给以撤消。”第一百四十八条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施行的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恳求法官或则仲裁机构给以撤消。”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人违反真是意思订购了案涉股权,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形成了重大误会,符合协议撤消的条件,恳求法官给以撤消双方签署的《股权出售合同》。
第三,基于被原告人存在欺诈行为,构成《股权出售合同》的无效,原告人不应继续履行剩余的9亿元混凝土的给付,否则将加强原告人的损失。综上,二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一审法庭依法发回再审或依法判处。
2、本案诉讼费由被原告人承当。
【被原告人刘某答辩】
1、被原告人在与原告人签署《股权出售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会,双方之间的《股权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股权出售合同》中明晰的约定了“上诉人(受让方)对注册实缴资本未缴足的部份继续缴付”,但是,注册资本收取情况可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查询。据悉,结合2020年6月30日再审人张某、案外人吴灜制订的《九盈公司章程》中,明晰了原告人张某的余额缴纳为2050年6月1日。这也说明原告人张某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是清楚的。
2、上诉人张某与被原告人刘某自2020年1月7日签署《股权出售合同》后至双方代办竣工商变更登记相隔半年之久,原告人依旧没有改变订购股权的意愿。在结合正式回迁的预期,这说明原告人对订购股权时有合理预期的。
综上,原告人在签署《股权出售合同》是并不存在重大误读。恳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人的原告、维持原裁定。
【原告张某恳求】
1.恳求判令撤消张某、刘某双方签署的两份《股权出售合同》;
2.恳求判令刘某退还张某股权出售款80001.00元;
3.恳求判令刘某向张某承当损害赔付责任,损失根据按揭市场报价利率估算,自2020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恳求判令刘某协助张某代办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某所持有的股权变更回刘某名下;
5.恳求判令刘某承当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
张某与刘某于2020年1月7日签署《股份出售合同》,约定刘某将其持有的九盈公司51%股权出售给张某。合同第3条约定,张某需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80,000.00元现金、在十个月内另付90,000.00元混凝土给刘某作为股权出售价款。合同第5条约定,张某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股权出售对价后立刻依法代办公司股东、股权、章程更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刘某应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张某承当。合同第7条约定,股权出售后公司的债务债权由公司依法承当,假如依法追及到股东承当赔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当相应责任。
出售方的个人债务、债务,由出售方享有、承担。合同第8条约定,股权出售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列享有股东权益并承当股东义务;对注册实缴资金未缴脚部分继续缴付。出售方的股东身分及股东权益失去。同日,张某以工行转帐形式向刘某支付股权出售价款80,000.00元。
后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署另一份《股权出售合同》,约定刘某将其所持有的九盈公司510亿元股权以一元钱出售给张某,张某同意订购。张某于2020年7月1日以汇款形式向刘某支付1.00元股权出售款,双方于当天代办股权变更登记。
九盈公司创立于2011年7月11日,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东陵区汪故乡石庙子村,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生产、销售,普通物流、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泵式)。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春雷,后于2020年7月1日变更为张某;出资方原为刘某、宫艺峰,后于2020年7月1日变更为吴瀛、张某;原中级管理人员张春雷为执行监事兼总总监,宫艺峰为董事,后于2020年7月1日变更张某为总监兼执行监事、吴瀛为董事。
按照国家企业信心公示系统,可查该公司有多项被担保债务,且有2013年度至2019年度报告,宫艺峰认缴490亿元、实缴294亿元,刘某认缴510亿元,其在2011年7月11日实缴出资为306亿元,2018年1月9日实缴出资为206.97亿元。依据该公司工商档案,公司创立之初,股东为刘某、宫艺峰,认缴出资额为510亿元和490亿元,持股比列为51%和49%,实缴出资额分别为306亿元、294亿元,余额付款年限为2018年7月11日。宫艺峰与吴瀛亦签有《股权出售合同》,约定吴瀛以1元钱订购宫艺峰所持有的九盈公司490亿元股权,宫艺峰未实际收取出资的部份,由吴瀛在任缴时限内完成实缴。
关于九盈公司对外欠款情况:
1、根据山东市长沙县法官【】号刑事裁定书,在张某诉刘某九盈公司、刘某、李某融资租赁协议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做出裁定:“一、刘某九盈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外向张某支付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尚欠的房租4,842,600.00元及逾期月息193,704.00元;二、驳回张某对刘某、李某的诉讼恳求。”该案已步入执行程序,案号为【】号。与九盈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以股东吴瀛、张某明知未缴足出资即受让股权为由,向长沙市长沙县法庭申请追加吴瀛、张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4月24日向吴瀛、张某发出听证通知。该案案号同为【】号。
2、张某杨然诉刘某张某、吴瀛、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号),要求还清260亿元欠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九盈公司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农地系从张某处租赁,张某与刘某曾于2018年11月1日签署《抹账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刘某欠付张某场地房租216,000.00元,分别以租赁场地内的变压器(在九盈公司名下)过户给张某用于抵顶房租90,000.00元,用租赁场地内的石子和砂砾抵顶房租106,000.00元,用租赁场地内的彩钢房抵顶房租20,000.00元。九盈公司因涉拆迁,现地上物已不存在。在张某、刘某双方签署《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1月7日)时,该公司即已不再经营。
【一审觉得】
张某诉求撤消其与刘某签署的《股权出售合同》,具体理由为构成重大误会,应予撤消。故二审法官重点审查双方签署上述合同过程中,是否符合《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而确定是否构成重大误会。张某、刘某签署过两份《股权出售合同》,订立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6月24日,两份合同均就刘某将其在九盈公司51%的股权出售给张某达成一致意见,但出售价款并不相同,《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1月7日)股权出售价款为170,000.00元,且张某已根据该合同向刘某支付股权出售价款80,000.00元,《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6月24日)股权出售价款仅为1.00元,且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留存政府机关。
二审法官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出售合同》系双方为规避收取相关税金签署的“阴阳协议”,双方签署的《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6月24日)急剧抬高股权出售价款以变更股权登记,违背国家税收管理规定,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甚或《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6月24日)关于股权出售价款为1.00元的约定,应为无效。两份《股权出售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近6个月,张某就订购刘某股权的意思表示没有变化,张某着力存在订购刘某股权的动机。双方均对《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1月7日)给以认可,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出售股权价款、变更股权登记等事项给以实际履行,张某取得九盈公司51%的股权亦符合张某签署《股权出售合同》的预期行为结果,且对订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是连贯、真实且一致的。张某觉得其“对股权价值及公司情况存在重大误会、股权根本不值钱”,关于股权价值,系张某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地上物价值、即将拆迁的预期等综合诱因决定的,双方在《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1月7日)中约定“(受让方)对注册实缴资本未缴脚部分继续缴付”,张某对刘某是否实缴出资及具体出资多少具有核查义务,亦具备在工商登记机关给以查实的条件,上述股权出售合同约定的股权出售价款(170,000.00元)远高于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权价款(5,100,000.00元),张某对刘某出资情况及九盈公司经营不良状况应有合理的预期。合同中出售价款的约定有勾抹之处且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6个月内并没有变更的意思表示。
综上可见在双方签署及履行合同时是经过反复谈判谨慎考虑的,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对《股权出售合同》具体内容形成了错误的理解认识,故二审法官觉得张某主张的重大误会不创立。张某主张基于重大误会而撤消《股权出售合同》的诉求,二审法官不予支持。考虑该诉求与要求刘某退还股价款、承担损害赔付责任及协助代办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等其他诉求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在基础性诉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对引起的其他诉求,二审法官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的起诉恳求,现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出售合同》(2020年1月7日)违背法律法规强制严禁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双方仍应根据该合同给以履行,二审法官对刘某主张要求刘张某给付90,000.00元混凝土的诉求,给以支持。综上,二审法官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反诉被告张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起诉上诉刘某价值90,000.00元的混凝土;
二、驳回上诉张某的诉讼恳求。
案件受理费1,906.00元、反诉费1,025.00元,由上诉(起诉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查明】
本院对二审法官查明的事实给以确认。
张某围绕其原告恳求递交了2份新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九盈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自九盈公司创立2010年1月1日起共存在6项抵押,2016年8月8日至4月,其履行日期最后一期为2018年8月6日,双方签署股权出售合同的日期是在九盈公司履行债权抵押年限到期的二年后,在双方签署该合同前,原告人有理由相信九盈公司早已解决上述欠款,在工商档案中九盈公司没有对该六项抵押的登记。
证据二、案外人杨然诉九盈公司、上诉人等人民间借贷案件控告状、【】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原告人隐瞒九公司存在260亿元的债权,至今原告人得悉九盈公司债权共计1000余亿元。被原告人对该笔欠款承当连带责任。刘某没有递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到庭。
【二审觉得】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
1、案涉《股权出售合同》是否应予撤消。
本案中,张某、刘某签署了两份《股权出售合同》,订立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7日、2020年6月24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刘某将其持有的九盈公司51%股权出售给张某,只是出售价款不相同。张某已根据第一份合同向刘某支付股权出售价款80000元,后再度签署的《股权出售合同》股权出售价款仅为1元,且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重要基础性文件留存政府机关。
基于此,二审法官认定两份《股权出售合同》系双方为规避缴交相关税金签署的阴阳协议,并无不当。现双方均对第一份《股权出售合同》予以认可,本院亦认定第一份《股权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张某对《股权出售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会的问题。
在本院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署案涉《股权出售合同》时,没有对公司进行审计以确定股权价值彩钢房协议,张某只是想要目标公司九盈公司的壳和资质。因而对于约定的案涉股权出售价钱而言,应为张某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地上物价值、即将拆迁的预期等综合诱因决定的,且双方在《股权出售合同》中约定张某对注册实缴资本未缴脚部分继续缴付,张某对刘某是否实缴出资及具体出资多少具有核查义务,亦具备在工商登记机关给以查实的条件,双方约定的股权出售价钱(170000元)远高于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权价款(5100000元),张某对刘某出资情况及九盈公司经营不良状况应有合理的预期。
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官认定在双方签署及履行合同时是经过反复谈判谨慎考虑的,并无不当。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署案涉《股权出售合同》过程中对具体内容形成了错误理解认识。故二审法官对张某基于重大误会而撤消《股权出售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的该项上诉恳求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为《股权出售合同》并未被撤消,亦没有证据证明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严禁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仍应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二审法官基于刘某的起诉恳求,裁定张某给付剩余90000元股权出售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人张某的原告恳求不能创立,应予驳回;终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维持原判。
再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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