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彩钢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及建筑材料赔偿的行政裁定书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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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裁判精义】
违规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施行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法施行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导致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依法给以赔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6号
上诉申请人(终审上诉,再审原告人)张文胜。
委托代理人王佑启。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一审被原告人)南京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昆,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为,北京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秀枫,四川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申请人张文胜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行政赔付一案,不服吉林省中级人民法庭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付裁定,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结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沈阳彩钢房,并于2016年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寻问,上诉申请人张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启,被申请人于洪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杨秀枫,出庭出席寻问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文胜申请上诉称:1、姚家村居民在承包地上自建彩钢房是于洪区政府违规收储集体农地,违规回迁引起的,依法应予赔付。2、一、二审裁定以拆除时彩钢房闲置,否定其农业设施性质错误。彩钢房既可作看护房,也可作栽种暖棚,还可用于拆迁过渡期储存农具、粮食和杂物。3、于洪区政府处理彩钢房程序违规,加强了损失,应予赔付。恳求:依法撤消吉林省中级人民法庭(2015)辽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赔付裁定,对本案进行审讯,并裁定于洪区政府赔付张文胜被违规强制拆除72平方米彩钢房所导致的损失38820元。
于洪区政府答辩称:1、建设彩钢房与农地征收没有关联性。2、生效裁定认定拆除彩钢房行为违规的理由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证实张文胜擅自建设的违规性。张文胜建设彩钢房违规,没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不应得到赔付。恳求驳回张文胜的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觉得,违规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对违规建筑物、构筑物施行强制拆除,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方法施行强制拆除。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导致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依法给以赔付。本案中,于洪区政府组织人员使用推土机等小型机械,强行将当事人建设的彩钢房拍倒,可能导致当事人彩钢房建筑材料合法权益的损失。一、二审裁定以彩钢房系违规建筑,当事人不具有合法权益可保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的诉讼恳求,主要事实不清。张文胜的上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传唤;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苏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助理陆阳
主任员战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庭应该上诉:
(一)不予结案或则驳回控告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裁定的;
(三)原裁定、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采信或则系伪造的;
(四)原裁定、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平审判的;
(六)原裁定、裁定遗漏诉讼恳求的;
(七)据以做出原裁定、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则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贪污、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庭接到当事人的上诉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上诉条件的,应该结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上诉条件的,给以驳回。
第七十七条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决定上诉的案件,应该判决终止原裁定的执行;判决由校长署名,加盖人民法庭图章。
上级人民法庭决定审讯或则指令下级人民法庭上诉的,应该做出判决沈阳彩钢房,判决应该写明终止原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终止执行的判决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庭或则做出生效裁定、裁定的人民法庭,但应该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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