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彩钢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即时代履行制度解析与应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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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即时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公共利益采取的快速处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作为制度创新的“即时代履行”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
该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作了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依法立刻消除公路、河道、航道或则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则污染物,无需再由单行法律另行授权。
《行政强制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刻消除公路、河道、航道或则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则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消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刻施行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该在事后立刻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做出处理。”
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该条运用实践也有了一些审判经验。从《无讼》网站上检索“需要立刻消除”关键词,检索得到相关行政案例47篇,很大一部份涉及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由于作为《城市公路管理细则》的执法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具有清除公路障碍物、遗洒物的法定职责。
在这种审判案例中,法庭裁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需要立刻消除”的争议和认定
其中获得支持的案例:
(1)徐华、汕尾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市执法局于2015年7月23日在执法过程中发觉徐华私自未经龙岩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搭建乌纱帽网和设置户外广告进行洗车经营活动,市综合执法局……拆除乌纱帽网的行政行为,没有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观点相同。
本案的紧急情况是:创城工作须要。
(2)刘俊安诉丰县城区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及赔付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上诉的小型游乐设施占用了停车场及人行道,害处了公共安全,也影响了市容市貌,上诉接到被告的勒令停止违规行为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停止自己的违规行为,且6月26日当日省委主要领导亲临内乡县,紧急情况下,被告对上诉设置的小型游乐设施施行了代履行举措,尽管代履行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上的暇疵,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代履行行为并无不当,上诉的诉讼恳求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的紧急情况是:上级领导亲临。
(3)李月芳、冒盛凯与北京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经法官生效裁定确认的限期责令拆除违规建筑决定认定涉案搭建物系违规建筑且强占了城市公共公路,市政管理部门亦证明涉案违规建筑具有须要立刻拆除的急迫性,闸北巡警局在原告人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做出立刻代为拆除违规建筑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的紧急情况是:对正常公路养护引起制约。
(4)陈伟建与北京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原告搭建的涉案简易摊棚系违规建筑,且侵吞城市公路,对市政管理部门的正常公路养护引起制约,故已构成公路障碍物。被告觉得应该立刻消除,并在上诉逾期未自行改正的情况下决定立刻代履行,本院觉得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本案的紧急情况是:对正常公路养护引起制约。
未获支持的案例:
(1)苟存良诉宝南县灵关镇人民政府、宝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虽苟存良堆满于公共通道的大理石应给以清理,但其堆满行为已持续较长时间,并不属于须要立刻清除的紧急情况而应该适用普通行政强制程序。综上,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二审觉得:“本案中,上诉将花岗岩堆满在公共通道的行为,违背了上述条文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将上诉的大理石给以搬离,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规及赔付、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丽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上诉建造的水泥柱铁门主要供上诉及周边公司通行,而周边公司都已搬离,其对公共安全或秩序的恐吓或则破坏并非达到紧急的情况,被告称其工作人员在督察过程中发觉上诉违规建筑并进行了约谈,要求其自行拆除,因上诉没有自行拆除从而强制拆除了上诉的构建物,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给以否认,为此,被告市执法局据此强制拆除上诉构建物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程序,应该被确认违规。”
(3)与广州市崇明区四团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上诉房子属需被告立刻代为拆除的情形。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做出立刻代履行决定,从而施行涉诉拆除行为延吉市彩钢房,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然鉴于上诉房子已被拆除,故本院确认被告施行涉诉拆除行政行为违规。”
(4)陈生福与北京市崇明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在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多年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属需被告立刻代为拆除上诉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做出代为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做出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
二、适用范围的争议和认定
获得支持的案例:
诉北京市南汇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被原告人向原审法官递交的《沈家漕河道蓝线图》、上海市南汇新区规划和农地管理局开具的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现场检测口供及相片、询问口供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人大雷装潢公司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私自搭建一层彩钢板结构车间、三层圈梁结构办公室、三层彩钢板库房各一栋,上述建筑坐落沈家漕河道管理范围内,强占河堤蓝线及实体沟渠的事实。故被原告人认定原告人所有的建筑物属于河堤障碍物,影响河堤防洪安全,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做出被诉代履行决定,立刻施行代履行,并无不当。”
未获支持的案例:
(1)丰镇市人民政府非诉执行申请审查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本案丰镇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书中陈述代履行缘由是15吨煤炭油泄漏到108省道以南的农田内,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2)李南宁与北京市崇明区北桥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前提是执法现场处于“需要立刻消除”,且当事人“不能消除”或“不在场”的状态,本案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上诉的建筑物属需被告立刻代为拆除的情况。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做出涉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3)陆锦英、赵毅君与北京市南汇新区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决定立刻施行代履行有严格的前提要件,前述《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前提和程序,本案中被告搜集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陆锦英户搭建的涉案房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后亦未办理手续,属于无证房子,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子符合须要立刻施行代履行的情形,故其做出被诉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违规。”
再审裁定书觉得:“被原告人以上诉人建造的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涉案建筑做出立刻代履行决定并组织施行强制拆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根据不充分。”
(4)周惠立与江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上诉搭建的鸽棚不在该条适用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采取立刻代履行的强制执行方法拆除上诉鸽棚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5)韩根和与南京市常州区郑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韩根和的涉案在建建筑物坐落南昌市常州区郑陆镇徐家村村落规划区内,其并不满足《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需要立刻消除”的条件,故被原告人的上述答辩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原告人在未勒令韩根和停止涉案在建建筑、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径行拆除前述建筑的行为违背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行为违规。”
(6)陈建明与北京市崇明区北桥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强制拆除前述违规建筑属《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须要立刻施行代履行情形。庭审中,被告主张不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坐落广州市崇明区北桥镇沈陆村XXX号厂房、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施行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庭觉得:“被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出涉案代为拆除决定及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须要立刻施行代履行情形。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已施行完毕,故应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规。”
(7)李金融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前提是执法现场处于“需要立刻消除”,且当事人“不能消除”或“不在场”的状态,在涉诉建筑物已存在多年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属需被告立刻代为拆除涉诉建筑物的情况。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做出代为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做出涉诉决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违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鉴于涉诉建筑物已被拆除,上述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消内容,故应确认违规。”
(8)袁福弟与北京市崇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二人北京市崇明区浏河街道南渡村居民委员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督察发觉上诉违规搭建的彩钢棚,其早已对违规建筑物彩钢棚进行现场勘察、认定和做出责令拆除违规建筑等执法步骤,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完整的行政执法。之后,被告又认定上诉所搭建的彩钢棚坐落道路红线范围内,属于须要立刻消除的障碍物,故采用通告送达形式向上诉送达立刻代履行决定书,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施行强制拆除。其实,被告对违规建筑物和障碍物三者性质等同的认定有违客观事实。综上,本案被告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规,适用法律错误。”
(9)郑祖迁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王招士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吕天宏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李强显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朱乾辉与北京市崇明区金汇镇人民政府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内容类似:“《拆除违规建筑事先告知书》《拆除违规建筑决定书》系拆除违规建筑通常程序中限期拆除前的事先告知及最终做出的拆除违规建筑决定,《代为拆除决定书》属立刻代履行中的程序类文书,故被告实际执法过程上将拆除违规建筑通常程序与立刻代履行程序进行了混用。鉴于上述程序问题,本院认定被告执法程序违规。”“在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多年的情况下延吉市彩钢房,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属需被告立刻代为拆除上诉建筑物、构筑物的情况。被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做出代为拆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做出被诉代为拆除决定执法程序违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消。鉴于涉案建筑物、构筑物已被拆除,被诉代为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消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规。”
(10)施德平与松江县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上诉人在堡镇堡港村三育10队靠小队库房北侧私自搭建房子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刻施行代履行的前提条件,被原告人对原告人所作代为拆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确认该代为拆除行为违规正确,应予维持。”
(11)许玉宝诉北京市崇明区北桥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一审行政赔付裁定书:“南桥镇政府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须要立刻施行代履行的情形。故北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施行被诉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相同。
三、代履行的程序
(1)徐岗与宝应县地方海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适用简易程序施行海事强制代履行时,未制做《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即施行沉没打捞,违背上述规定,因对上诉权力义务并未形成实质性影响,应视为程序上瑕疵,该瑕疵不足以造成代履行决定书被撤消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应在今后执法中加以改进。”该裁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施行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立即施行代履行”的细化规定。
(2)刘晓晖与荆州市道路管理局道路行政强制并赔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原告设置安装的跨路广告牌并非新制做的,其基础安装的螺母长短不一、不结实,跨路广告牌版面各部份磨损严重等,且未留下任何联系方法。被告在未能及时找到上诉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汽车及行人的通行安全,召开重大案件讨论会,经讨论一致觉得在247国道用地范围内设置安装的跨路广告牌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根据上述强制法的规定做出了代履行的决定,并立刻施行了拆除该跨路广告牌的强制行为。被告针对上诉的违规行为,虽因不能及时找到上诉而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事先告知、作出责令拆除决定、告知复议或诉讼权力等程序,但被告觉得上诉的违规行为将会导致害处交通安全后果,故依照事急从权的原则,立刻拆除上诉的跨路广告牌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给以支持。”
一审意见觉得:“刘晓晖设置的跨路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荆州市道路管理局在未能联系到刘晓晖的情况下,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立刻施行代履行,拆除跨路广告牌的行为并无不当。为了确保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荆州市道路管理局即时拆除跨路广告牌、排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并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个案主要是存在法庭以“程序违规”为理由,也就是不认可行政机关适用即时代履行程序,而觉得应适用代履行的普通程序。实际上也是不符合五十二条适用条件,与上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本质是一致的。
(3)陆昱、汪玉萍与北京市松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被告根据代为拆除决定,对于上诉陆昱未尽拆除义务的违规建筑施行代为拆除,有代为拆除决定,现场相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被告的代为拆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确认代为拆除行为违规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无法支持。”
本案其实行政机关引述了52条,但法庭并没有作出评析,而是主要根据《上海市拆除违规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论证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4)原告人新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与被原告人确认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施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该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虽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觉得须要立刻消除,行政机关可以决定施行代履行的,也应该严格依照该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组织施行,且原告人并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以上拆除行为符合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规定。”
(5)张传富与徐州韩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该条采用有限列出的方法划定了行政机关可以立刻代履行的情况紧急的情形范围,且无兜底条款,上诉虽然是不予停工、继续建设也不属于情况紧急须要立刻采取强制拆除的情形,合法的执法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听取陈述辩解、作出处罚决定书,再催告履行、强制拆除前进行公告,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年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未责令限期上诉自行拆除,没有给上诉留出提起行政诉讼或则行政复议的年限,在强制拆除前也缺少公告程序。综上,被告强制拆除上诉钢结构楼房的行政行为赶超职权、程序违规。”
(6)原告人(下称“文汇公司”)及原告人吉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行政强制(下称“富平县执法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中,执法局觉得:“涉案广告牌还坐落石川河河堤之内,影响排洪安全,须要立刻消除。早已向我单位发出一份《关于清除拆除高速石川河二桥上下游河堤管理范围内单立柱广告的建议》的函,证明涉案建筑物影响吉县市区防汛安全,且依照行政强制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能消除的,可以决定立刻施行代履行。”并未在执法过程中引述,法官对此未述评。
四、行政机关的通知义务
事前通知:
原告人与被原告人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付一案一审决定书:“本案中,城市执法局依据已被破坏的原告人房子的实际状况,结合该损坏房子在公路上所处的具体位置,在原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对损坏房子立刻进行了清除,并无不当。且原告人粮油公司清算组亦承认城市执法局在作出清除行为前,早已通过电话给以告知。故对原告人提出的城市执法局未经其许可,未做出书面通知即做出的清除行为违规的主张,不予支持。”
事后通知:
怀远县桂集镇人民政府、王秀轶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桂集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其施行代履行、依法清理王秀轶的堆积物以后,已立刻通知王秀轶。同时,原告人也未举证证明事后对涉案物品依法给以处理。根据其当庭陈述,是由物管公司拉走,当成垃圾抛弃掉了。上述情况表明,本案中,原告人并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施行行政强制行为,属程序违规。”
救济告知:
陈桂丽与青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诉行政执法局行政违规及行政赔付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执法局未依法在做出行政行为后立刻送达青巡警立代履决(2013)6号《立即施行代履行行政决定书》,也未告知当事人的控告时限及其享有的权力,属程序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被告代履行行政行为违规。”
五、代履行费的征收义务
(1)与宜昌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代履行方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增值税收据,系在被告宜昌市交警局做出利城处字(2016)第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故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确定代履行费用12010.00元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宜昌市交警局在庭审中明晰表示仍未支付代履行费用。故依法应对利城处字(2016)第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限期上诉承当代履行清扫、冲洗费用12010.00元的处罚内容给以撤消。”本案在一审中,因永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认定污染面积960平方米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决定被整体撤消。
(2)上海市恩平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本案中,被告对涉案污染物施行了代履行,需支付相应的代履行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该代履行费用应由当事人承当,故被告应向相关当事人追讨上述代履行费用。此前被告已向政府部门申请应急处理费,尽管根据财务制度,该应急处理费的划拨须要经过招投标的程序,但被告早就于2015年7月25日向政府部门申请应急处理费225亿元,该代履行费用应在该时就已确定,故被告应按照上述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相关规定,就代履行费用做出处理决定,责成苏桂锵等人及时支付,但被告并没有做出处理决定;在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后被告始终没有及时做出追讨的决定,直至2017年3月8日才做出信函,向苏桂锵等人追偿前述危险废物处置费用225亿元,显著超出了合理的年限,即便存在怠于履行追偿处置费用的情形。”
(3)日本辉与晋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达拉特旗交通支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查车祸汽车,但是由第三方安排停车场安置汽车,费用应由警察部门承当。故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向上诉日本辉缴纳检查费、停车救援费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被告收取上诉日本辉检查、停车救援费1000元的行为不当,应退还上诉日本辉检查、停车救援费1000元。”公安机关对于代履行费的抗辩未获支持。
综上,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涉诉支持率并不高。
适用五十二条,有客观条件(三道三物二不),也有行政机关“认为应该立刻施行”(一般理解为情况紧急)的主观标准。尤其是主观标准须要行政机关当场判定。
从行政效率上说,法官应当更多尊重行政机关的初次判定权,并且实践中法官以主观标准不符推翻的不少。法庭以客观条件不符推翻较多,这说明行政机关存在较严重的滥用情形。
另外,也有不分辨主客观,径行以证据不足、程序违规为由推翻的,总的结果,是对五十二条的适用审查较严。
实际上,对于即时行政或则简易程序来说,较低的证据标准和较少的文书要求是应有之意。考虑到大部份适用五十二条的情形没有步入诉讼程序,以及当前行政机关未适用的情况大量存在,五十二条在实践中的运用不容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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