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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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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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关于房子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损坏财产权益的弥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所谓一定的选择权,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行政决定或则行政合同之间选择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损坏财产权益补救最优化的方法解决补偿问题。依照《国有农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选择权具有合同优先的性质,这除了表现在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做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上,即补偿决定做出后,假如征收人(包括房子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合同,可以视为用行政合同的形式取代了补偿决定。所谓一定的处置权,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子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国有农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法、补偿金额和支付年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子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则周转用房、停产歇业损失、搬迁年限、过渡形式和过渡年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合同。对法律明晰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条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份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降低法律未规定但不违背法律法规严禁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舍弃补偿项目等可能造成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法,当事人应该在补偿合同中给以非常明晰。假如补偿合同约定不明,被征收人以补偿合同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庭应该判决驳回控告,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觉得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早已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庭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3027号
上诉申请人(二审上诉,再审原告人):张永忠,男彩钢房协议,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礼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柏,江西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鹏,四川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一审被原告人):山东省礼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礼县城区关镇兴隆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县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丰,该县人民政府房子征收办公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应宝,该县人民政府房子征收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申请人张永忠因诉江苏省礼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右玉县政府)房子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北省中级人民法庭(2017)甘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寻问了本案。张永忠,陇西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丰、蒋应宝出庭出席寻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忠申请上诉称,(一)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1.宁县县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是针对张永忠,张永忠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张永忠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张永忠被回迁商铺共1125平方米,涉及的室外家装有龙摄影、安兴公司、天狮三处,评估价为610301元,而《非住宅楼房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合同》及《房屋产权调换合同》仅仅是对商铺的产权置换及龙摄影、安兴公司两处的室外家装达成的合同,对于其他补偿并未达成合同,原审法官觉得张永忠不存在可以主张的合法权益,与两当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认定事实错误。3.宁县县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中关于张永忠297平方米商铺的停业补贴标准与《榆中县招待所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子征收补偿安置施行方案》第六条第5款的规定不符。(二)原审判决遗漏诉讼恳求。原审法官遗漏张永忠恳求宁县县政府继续支付补偿决定补偿款、返还动迁中拉走赃物和搬迁费及临时过渡费的诉讼恳求。(三)一审法官审判程序违规。终审法庭在张永忠提出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既未调查也未寻问双方当事人,即做出驳回张永忠原告的判决,审判程序违规。(四)一审法庭适用法律错误。
宁县县政府递交意著称,陇西县政府对张永忠的房子征收和补偿是同时进行的。在本次征收中,张永忠合法拥有产权证的房子面积是297平方米,陇西县政府对此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合同,根据拆一还一的形式进行补偿,另外张永忠还有828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对此,陇西县政府以货币补偿方法进行了补偿。
本院觉得,张永忠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条第二款3项决定,责成宁县县政府重新做出35个月的停业补贴费;2.勒令宁县县政府补偿张永忠栖湖南路1号原供销大厦四、五层的828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征收及歇业损失费;3.勒令宁县县政府支付剩余的房子征收款497701元;4.勒令宁县县政府赔付财产损失200000元;5.勒令宁县县政府支付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50000元。结合原审判决和张永忠的申请上诉事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文县县政府对张永忠做出房子征收补偿决定后,又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合同,补偿合同是否早已取代了补偿决定;张永忠觉得其后的补偿合同存在遗漏事项,应该怎样进行救济。
关于房子征收后的补偿问题,主要涉及被征收人损坏财产权益的弥补,因财产权益的补偿具有可协商性,法律赋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一定的选择权和处置权。所谓一定的选择权,是指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可以在行政决定或则行政合同之间选择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损坏财产权益补救最优化的形式解决补偿问题。依据《国有农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这种选择权具有合同优先的性质,这除了表现在该条规定的补偿问题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做出补偿决定,还表现在补偿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上,即补偿决定做出后,假如征收人(包括房子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偿合同,可以视为用行政合同的形式取代了补偿决定。所谓一定的处置权,是指征收人(包括房子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国有农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方法、补偿金额和支付年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子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则周转用房、停产歇业损失、搬迁年限、过渡形式和过渡年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偿合同。对法律明晰规定的补偿事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选择逐条补偿、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放弃部份项目补偿等补偿方式,甚至可以降低法律未规定但不违背法律法规严禁性规定的补偿项目,但对采取并项补偿、替代项补偿、一揽子补偿和舍弃补偿项目等可能造成约定补偿项目和法定补偿项目不能一一对应的补偿方法,当事人应该在补偿合同中给以非常明晰。
假如补偿合同约定不明,被征收人以补偿合同遗漏补偿项目为由提起行政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庭应该判决驳回控告,同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就其觉得的遗漏项目向征收人申请补偿,征收人早已向被征收人申请补偿但被拒绝的,可以向人民法庭提起要求征收人履行法定补偿职责之诉。本案中,张永忠被征收的房子包括297平方米有产权证的商业用房和828平方米无产权证的彩钢房,因张永忠与陇西县政府在签约年限内难以达成补偿合同,2015年12月17日彩钢房协议,略阳县政府对张永忠做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中,陇西县政府对张永忠297平方米房子进行置换安置,对房子家装和歇业损失做出补偿,但对张永忠828平方米的房子价值及歇业损失等事项未进行补偿,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张永忠因征收而发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做出补偿。2015年12月29日,略阳县政府又与张永忠达成《非住宅楼房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合同》,与《房屋产权调换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陇西县政府对张永忠297平方米房子即使通过置换安置的方法对房子价值进行了补偿,对297平方米房子的部份家装费进行了补偿,但对法律明晰规定应予补偿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事项未明晰约定。
在第二份合同中,仅对张永忠828平方米的彩钢房进行异地调换为662.4平方米的房子,对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事项没有明晰约定。据上所述,本院觉得,陇西县政府做出房子补偿决定后,陇西县政府又与张永忠达成补偿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宁县县政府与张永忠签署的补偿合同是对宁县县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的代替。补偿合同签署后,陇西县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不再执行。张永忠如觉得宁县县政府与其签署的补偿合同中对部份法律规定的补偿事项没有明晰约定属于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事项对其进行补偿,可以就没有约定的法定补偿事项要求宁县县政府再行进行补偿,如被拒绝,可以控告要求宁县县政府履行补偿职责,而不能针对环县县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双方早已达成的补偿合同提起诉讼。
关于张永忠提出要求宁县县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497701元的主张,因张永忠与陇西县政府已然达成征收补偿合同,在两份合同中,曲沃县政府早已对张永忠的部份补偿事项做出约定,如陇西县政府拒绝向张永忠支付征收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张永忠可以就礼县县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合同另行寻求救济。
关于张永忠提出勒令宁县县政府赔付财产损失200000元的恳求,因该恳求须以陇西县政府动迁违规为前提,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永忠对此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张永忠的上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永忠的上诉申请。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杨卓
审判员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助理温永宏
书记员赵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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