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法院委托陕西信达拍卖有限公司与王塞锋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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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一、基本案情
李培森于2003年4月28日通过武乡县法官委托广东信达拍卖有限公司订购坐落武乡县永寿镇农机具路南一巷四合院一处,占地面积4.8亩,用于开设幼儿园,名称为武乡县慧园高中。
2010年10月4日,慧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塞锋签署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该合同签署后双方均未履行。
2011年3月13日,李培森之妻王塞锋、儿子李林洁与慧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慧雄签署了买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慧园中学(李培森开设的中学)及东院(面积共计4.8亩)一次性借给乙方(慧泽公司)。第二条约定:付款方法分两批还清,第一批款350亿元在慧园中学及东院搬完后具备拆除条件(从签署后到2011年3月20日具备拆除条件);第二批350亿元在房屋预售开始15日内结清。
慧泽公司与王塞锋签署协议后,双方均未履行,李培森所开设的中学仍然未搬迁。2011年3月27日慧泽公司武乡项目部负责人胡占忠,后勤人员刘峰及其雇用的十余名民工,因房地产开发纠纷,强行将天镇县慧园中学南院墙推倒十余米,校区公厕被毁,发生纠纷后王塞锋向五原县公安局报警,经公安局调处,慧泽公司赔付推倒院墙、损毁公厕等损失费12000元。
2011年4月30日下午,慧泽公司在武乡县慧园中学未搬迁的情况下将该院房子全部推倒。
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慧泽公司给王塞锋欠款50亿元;协议签署后慧泽公司未支付给王塞锋价款也未通过有关部门遗赠价款。李培森未在王塞锋与慧泽公司签署的合同和协议上签字、捺印。
二、一审法庭裁判观点
武乡县人民法庭二审觉得,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共有楼房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卖。
本案中王塞锋及其子李林洁在未经李培森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慧泽公司签署了《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和《购房协议》,损害了李培森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李培森所诉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创立,应予支持。
慧泽公司觉得其所取得李培森的财产系善意取得,本案中因李培森创办的三原县慧园中学在未具备搬迁条件,且被告慧泽公司未给王塞锋支付所买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就将李培森创办的慧园中学南墙及公厕推倒显属不当,经公安机关调处后再度于2011年4月30日下午将李培森所有的房子强行拆除,其行为侵害了李培森及其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因而慧泽公司觉得其所买房地产属于善意取得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
至于慧泽公司称帝塞锋欠款50亿元属买房押金,因双方签署协议在后,欠款在前,慧泽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王塞锋欠款属押金,不予采纳。
关于李培森与王塞锋、慧泽公司、李林洁提及的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另案中均已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慧泽公司与王塞锋、李林洁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合同”和“购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慧泽公司承当。
公审后,慧泽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西安市高级人民法庭提起再审称: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双方签署合同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签署协议当天王塞锋将定房工字第0123号楼房所有权证、拍卖成交确认书交付原告人,2010年10月5日原告人按约支付押金50亿元,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未予履行及欠款在前,合同签署在后与事实不符。
按照苏来成供词,因李培森得病卧床,故委托其父亲王塞锋找苏来成,经其协调,以农地面积1比0.8置换方法,订立了《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被原告人王塞锋在合同上签字,因为李培森行动不便,由王塞锋将协议带回去中由李培森签字。2010年10月5日,王塞锋交来的协议有李培森签字按印,原告人有理由相信李培森签字真实有效。
(二)二审裁定认定原告人在慧园中学未搬迁的情况下将该四合院的所有楼房全部推倒与事实完全不符。
2011年3月13日,原告人与被原告人王塞锋及其妻子李林洁在2010年10月4日所签署的房子搬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内容的基础上,经自愿协商,补充签署了“购房协议”。
依据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原告人将坐落武乡县农机具路南一巷慧园中学及东院4.8亩农地及房子(面积:3412.5平方米)以700亿元借给原告人,同时原告人改建项目新建房子建成后给被原告人一套140平方米的单元房及车位一个。
协议约定从签署后到2011年3月20日具备拆除条件。2011年3月20日,约定的动迁日期到来后,原告人到慧园中学实地勘察时得悉慧园中学办学资质出售给赵春林(系租赁被原告人坐落武乡县农机具路南一巷慧园中学及东院办学)。原告人要求被原告人协调安置中学生的事,但被原告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人慑于工期延误所引起巨大损失的压力,直接与赵春林协商中学生搬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向赵春林补偿了搬迁损失费36亿元,支付慧园中学新厂址校舍修理费123790元,彩钢房材料及人工费21000元,搬邮费及工人薪资14000元,共计518790元。
2011年4月30日,中学生搬迁安置事项代办完毕后,具备约定的动迁条件,原告人遂组织人员将农机具路南一巷慧园中学拆除。
(三)二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涉诉农地系李培森、王塞锋夫妇共同财产,原告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系李培森、王塞锋共同意思表示,虽然王塞锋、李林洁无完全处分权,按照上述规定,合同应为有效。
终审裁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错误。(四)被原告人恶意诉讼行为应依法制裁。被原告人李培森、王塞锋及李林洁系家庭共同成员,显著恶意勾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涉诉农地被武乡县人民法庭查封冻结,导致原告人棚户区改造工程延误,导致巨大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追究责任。恳求撤消原判,判处驳回被原告人的诉讼恳求。
被原告人李朋洁答辩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告人给付王塞锋的50亿元属于欠款,并非押金,协议及支票中均没有彰显50亿元属于押金。
(二)李林洁在两份协议上的签字不能彰显李培森真实意思,也未得到李培森的授权,原告人明知李培森与王塞锋属夫妇关系,且李培森有病,但只和王塞锋签署协议属恶意订立。同时,原告人至今没有履行协议,没有诚心。
(三)原告人推倒慧园中学行为恶劣,公安机关曾对原告人进行过处理。恳求驳回原告人原告恳求。
被原告人王塞锋答辩称:其向原告人公司欠款50亿元,与房子买卖无关,李林洁签字不能代表李培森,李培森对此事概不知情。原告人将校区南墙推倒,将公厕被毁,经公安部门调处处理,为恶意强拆。原告人称其赔付赵春林60亿元,与被原告人无关,被原告人未将校区出售赵春林,赵春林仅是原告人分校班主任。
被原告人李林洁与王塞锋答辩意见一致。
呼和浩特市高级人民法庭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一审对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给以确认。
一审期间,李培森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一审法官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本案终止诉讼。因李培森承继人中王塞锋、李林洁为本案原审被告,难以作为本案原审上诉出席诉讼。故通知李培森另一承继人李朋洁出席诉讼,李朋洁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出席诉讼,一审法官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本案恢复诉讼,由李朋洁作为本案被原告人出席诉讼。
三、二审法庭裁判观点
终审法官觉得,本案争议焦点是慧泽公司与王塞锋及李林洁参与签署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涉诉协议标的物买卖时为李培森与王塞锋夫妇共有房地产,产权登记人为李培森,王塞锋未经李培森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出售该房地产。
协议签署时,李培森因病疗养,未参与协议的签署,亦未开具书面意见同意王塞锋、李林洁处分涉诉房地产,李林洁在未开具代理手续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及代理李培森签署协议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在签署《购房协议》后的较短时间内,李培森即提出异议,应推定其对王塞锋、李林洁处分涉诉房地产时并不知情,王塞锋、李林洁处分涉诉房地产的行为侵害了李培森作为涉诉房地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上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慧泽公司觉得王塞锋处分涉诉房地产及李林洁参与协议签署的行为系王塞锋夫妇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所买房地产属于善意取得彩钢房协议,上述协议有效的理由,因其签署协议时,未与产权登记人李培森协商相关事宜,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李培森同意出售涉诉房地产,不能组建。慧泽公司觉得合同签署后,其推倒慧园中学南墙、厕所是其为了实现协议权力,其该行为系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慧泽公司觉得其给付王塞锋的50亿元为买房押金,因该条据方式上为欠款条据,且与《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约定的押金不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为欠款并无不当,但觉得欠款在前,签署协议在后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
据此,慧泽公司所持原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慧泽公司负担。
四、律师觉得
律师觉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所涉《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须要对夫妇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妇双方应该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别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妇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则不晓得为由对抗善意第五人”。
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李培森和王塞锋夫妇共同财产,王塞锋与慧泽公司签署协议时,因为李培森有病,其父亲王塞锋与慧泽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并由其母亲李林洁以李培森名义在《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王塞锋向慧泽公司交付了涉案房产定房工字第0123号楼房所有权证,并约定了相应的出售款及给付形式。
对此,慧泽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塞锋处分房地产及其妻子代理李培森的行为系其夫妇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慧泽公司与王塞锋、李林洁有恶意勾结损害李培森利益的故意。
至于协议签署后彩钢房协议,因拆除房子发生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据此,慧泽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购房协议》有效之恳求,法庭依法给以支持。
一、二审裁定上述《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购房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李培森以未经其同意恳求确认《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购房协议》无效之理由,法庭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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