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甘71行初209号:胡大宏诉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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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合肥高铁运输高级法官
行政判决书
(2019)甘71行初209号
上诉胡大宏。
委托代理人胡瑞琴。系上诉胡大宏之女。
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广州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桥西区西津西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庆,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工科,长沙市桥西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一,四川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人西安市自然资源局桥西大队,住所地西安市桥西区体育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琪,该大队书记。
委托代理人秦刚,该大队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吉,四川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人西安市桥西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桥西区南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培春,该街道办事处政委。
委托代理人俞树林,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存仪,陕西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人云南省昆明市桥西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桥西区南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有万,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管敬东,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芦超,四川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胡大宏诉被告西安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结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大队(现改名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局桥西大队,以下简称桥西大队)、兰州市西固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甘肃省庆阳市桥西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二人出席诉讼。并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胡大宏委托代理人胡瑞琴、蔡晓仪,被告桥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工科、孙一,第四人桥西大队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第四人秀川街道办委托代理人俞树林、魏存仪,第四人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芦超出庭出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胡大宏诉称,其系长沙市桥西区马滩东路居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子,近些年来该村面临征收,但上诉未曾见过合法征地文件,且补偿极低,故始终未与征收人订立达成安置补偿合同。2019年4月23日,上诉房子被全部拆毁,给上诉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随后,上诉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得了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针对上诉涉案房子及其所占农地发布的《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农地公告》。上诉觉得,其涉案房子系上诉的合法财产,房子在被告征收过程中遭不明人员烧毁,被告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恳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上诉房子的行为违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桥西区政府声称,一、对上诉胡大宏涉案房子的征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规。二、被告组织拆除上诉房子的行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须要。恳求法官依法驳回上诉的诉讼恳求。
第二人桥西大队述称:第二人桥西大队未参与对上诉胡大宏所诉房子的拆除行为。
第二人秀川街道办述称:一、对上诉胡大宏涉案房子的征收,第四人秀川街道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违规。二、第二人秀川街道办是接受桥西区政府委托施行的征收行为。
第二人社区居委会述称:本案涉及的具体房子拆除不是社区居委会拆除的,社区居委会也不是本次征收的施行单位。
经审理查明,上诉胡大宏在马滩东路有合法房产一处。2013年5月31日,被告桥西区政府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精神,计划将坐落桥西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的25.2951英亩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集体建设用地35.3402英亩,共计60.6353英亩农地征收为国有,作为成都市城市建设用地,做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农地公告》,告知了集体农地及其地面附着物征收有关事宜。2015年12月3日,南宁市桥西区马滩项目回迁办公室委托对胡大宏房子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房屋回迁补偿安置估算表》确认上诉胡大宏房子混和结构建筑面积合计906.81㎡,彩钢房建筑面积80.16㎡。2019年3月4日,第四人秀川街道办人员与上诉胡大宏的儿子及岳父进行沟通谈判,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合同,上诉胡大宏亦未获得补偿安置。2019年4月23日,上诉胡大宏房子房遭不明人员拆除,上诉胡大宏觉得被告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子违规,控告至本院。恳求确认被告桥西区政府强制拆除上诉房子的行为违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另查明,2019年5月,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大队改名为西安市自然资源局桥西派出所。
本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强制拆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的行政行为是否系被告桥西区政府组织施行;二是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强制拆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的行政行为是否系被告桥西区政府组织施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农地的,根据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级以上地方政府给以公告并组织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农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农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农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代办征地补偿的年限等,在被征收农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给以公告。"本案中拆除彩钢房协议,被告桥西区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做出《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农地公告》,征收桥西区秀川街道马滩社区的25.2951英亩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连同集体建设用地35.3402英亩,共计60.6353英亩农地征收为国有,作为南昌市城市建设用地。依据《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农地公告》的有关内容,依法有权对上诉胡大宏房子进行征收的主体是被告桥西区政府,其有权组织施行对上诉房子征收补偿、拆除工作。第二人桥西大队、秀川街道办及社区居委会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可以施行拆除被征收集体农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职权。且被告桥西区政府在庭审中已自诩是在其组织协调下,施行了对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进行拆除。为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被强制拆除的行为系被告桥西区政府组织施行,拆除行为形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桥西区政府承当。
关于被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农村集体农地的征地行为可分为多个阶段或环节,如市级政府做出征地批复、县级政府做出征地决定及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征地补偿及补偿施行完毕后的农地平整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农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农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给以公告拆除彩钢房协议,听取被征收农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组织施行。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农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农地方案的施行。"由此可见,政府在征收集体农地过程中,被征收农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时,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是必经程序。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违背农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碍国家建设征收农地的,由勒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庭于2017年12月29日做出的(2017)最高法行他206号《最高人民法庭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示案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在市级人民政府农地征收审批文件下发后,诉争农地早已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即由做出勒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仍拒不交出土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农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可以直接行使强制拆除被征收集体农地上的建筑物或则构建物的行政执法权。本案中,上诉胡大宏被拆除房子坐落桥西区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桥西区政府对上诉胡大宏房子的具体征收、商谈补偿、拆除以及拆除后协商赔付过程中,仅初步沟通谈判了补偿事宜,并未与上诉胡大宏就房子征收达成征收补偿合同,亦未对上诉胡大宏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在上诉胡大宏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桥西区政府即对上诉胡大宏房子进行强制拆除,在施行强制拆除前,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做催告书,事先催告上诉胡大宏责令搬离,亦未对上诉胡大宏依法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地管理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农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勒令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对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庭强制执行。被告桥西区政府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施行强制拆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的行政行为,违背上述法规规定,该拆除行为违规。
综上,上诉胡大宏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桥西区政府组织施行强制拆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的行政行为违规,因不具有可撤消内容,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违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胡大宏所诉涉案房子的行政行为违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告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庭。
审判长傅泳
审判员乔雅晴
审判员成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主任员常思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庭裁定确定违规,但不撤消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该撤消,但撤消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规,但对上诉权力不形成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述情形之一,不须要撤消或则裁定履行的,人民法庭裁定确认违规:
(一)行政行为违规,但不具有可撤消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规行政行为,上诉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规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则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裁定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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