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钢房多少钱 洮南浮桥案受关注,流量明星加持下案件事实与谣言易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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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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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近期“洮南浮桥案”引发广泛关注,各类贴子满天飞。尤其在一些流量名星的加持下,关于这个案件的讨论热度有增无已。整体而言,对于有司一方,你们的指责之意较多;对于当事人黄氏兄弟及其亲属一方,则怜悯更甚。但在众声喧嚷中,关于此案的事实、疑问乃至谣言一直纠缠,假如区分不清,难免造成思维混乱,被大数据牵着耳朵走,甚至可能对于个中是非导致错判。昨有客寻问及此彩钢房多少钱,随口作答,聊作江湖野谈。
一、当事人是否有权修筑浮桥,并借助浮桥收费?
答案其实是否!由于湖泊水道在我国既不为私人所有,又常常涉及公共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无权在公共支流水道上架设桥梁(包括浮桥),更无权依循向过往行人、车辆私自收费。
有人可能会说:“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严禁皆可为”。地方政府和水利部门本应在此架设桥梁,便利民众通行,节约交通成本,但常年不作为,民众自己架设桥梁,又有何不可?
首先,当事人申请在此架设浮桥,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故一直属于法律严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等俱在,不堪称“法无明文”,亦不堪称“法不严禁”。
其次,假如说有关部门本应在此架设桥梁而常年不作为,那自然是“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去卖白薯”,值得责难、谴责乃至追究其轻视渎职。有司一方的常年不作为(假定创立),纵然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或逼迫)当事人一方擅自假定浮桥。表面上看,两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且,有司懒政或常年不作为,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可以未经批准自行在河堤上架设桥梁。有司的不作为与当事人的私自作为,在法律上均应受到指责,但必须认识到:两者显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必须单独进行考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造桥行为既属违规,借此向过往行人、车辆收费,自然也是违规。
这么,有人可能会问:个人在湖泊水道上架设桥梁,到底有没有可能不会或不应遭到法律制裁?答案是肯定的,但起码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在湖泊水道上架设桥梁的地点,客观上具有架设桥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有关部门违背公共利益,经过公众不断诉求请愿,常年无故或以各类不合理理由搪塞、不作为。但如前述,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并不构成法律上准许私人架设桥梁的充分条件,只能是一种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恰恰由于有关部门的常年不作为,民众才有权采取私力进行救济。但私力救济行为亦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发生,方才不会被法律抗议;否则,也必然成为法律抗议的对象。
(2)私人所架设桥梁具有完全的公益性,而不具有任何谋利性质,或任何进而谋利的行为发生。假如私人在造桥过程中或桥架好后有敛财情节发生——即强制向过往行人、车辆缴纳哪怕一次过桥费,都有借此行骗的嫌疑。可以说,任何方式的缴纳过桥费,都对造桥行为的公益性产生否定,就会从根本上消弱造桥行为的道德优越性。反言之,假如法律容许私人造桥的行为发生,这么既然黄氏兄弟可以在河上架桥、收费,其他人是不是同样也可以造桥、收费,甚至增加收费标准,搞个价钱竞争呢?其实是不可以的。
(3)私人所架设桥梁的设计和施工质量一定要符合或达到官定标准,与有关部门的水道湖泊规划不发生冲突,且在造桥过程中和桥架好后,事实上并未引起任何人员死伤或财产损失。假如在此过程中对于公私权益构成任何侵犯或伤害,虽然造桥行为在道德上仍具有一定优越性,但在法律上亦很难准许。所以,我们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则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私自修筑水工程,或则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装跨河管线、电缆,且防汛法未作规定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则流域管理机构根据职权,勒令停止违规行为,责令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则办理未被批准的,勒令责令拆除违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规单位或则个人负担,并处一亿元以上十亿元以下的罚金。”
从现实角度看,起码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个人造桥行为的道德性才算是完整的,毕竟能在法律上获得谅解。(事实上存在多种可能,亦毋须然。)从本案看,综合各方面信息,我们可以肯定:黄氏兄弟所架设的浮桥其实不符合官定标准,也未曾被有司所允准;其借助浮桥收费的行为,更为法律所禁止。有司对于黄氏兄弟罚金和勒令拆除,大致上可以认定为依法行政。但由此引起下来几个问题:当年的几次罚金,去向到底怎么?罚金后,为何黄氏兄弟的浮桥屡禁不止,甚至会升级改建,发展到在河边建设房子、轮值收款的地步?
二、“案中案”是否存在?
在浮桥案成为公众热议的焦点后,所谓当初审判长孙利(曹国军)以前假扮别人姓名出席中考一事“再次”浮出水面。黄德义本人及另外一名丁姓父母,均在网上对其进行实名举报,并被一些人冠以“案中案”的名头。关于此事,很有明辨的必要。
首先,根据网上公开信息(百度百科-孙利),浮桥案的审判长孙利法院,原名曹国军,曾任广东省北镇市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庭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此前丁姓父母举报其盗用别人姓名考学院、参加工作,2022年6月讷河市第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大会免去孙利讷河市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庭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同年7月,庄河市纪委又给以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按理,孙利盗用别人姓名考学院、参加工作一事,已被免去相应职务,并得到党内警告处分,即属遭到惩罚,早已定谳,与此浮桥案并不发生关联。
另外,虽然在举报后孙利本人遭到处分,但其当初盗用别人姓名报考学院并出席工作,无疑是被迫为之。换句话说,仅就此情节而论,孙利是彼时不合理的地方中考新政的被害者,反倒不应遭到抗议,反倒值得怜悯。试问天下人:谁乐意一辈子盗用别人姓名而不能使用自己本名,苟活一辈子呢?在此,我们更应当指责的是彼时不合理的地方中考新政,绝不是孙利本人,由于他其实是通过自己的知识能力报考学院,并完成学业、参加工作,与这些直接盗用别人成绩、名义读大学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假如浮桥案的当事人——黄氏兄弟欲向审判长孙利发难,也只能去指责此前有关部门或组织给与孙利的处分是否过轻,并要求核实孙利是否在本案审理中存在徇私枉法等情节。所谓孙利盗用别人姓名考学院、参加工作,根本不足以构成本案的“案中案”。
但,当初孙利法院主审的浮桥案中,是否真有“案中案”?我们觉得,该案应当是有“隐情”的,或可被叫做“案中案”。
好多人都见过网上公开的该案二审裁定书[(2019)吉0881刑初170号],并觉得有些“不可思议”。在这份裁定书中,有四点很值得注意:(1)此案被告包括黄氏五兄弟在内一共有18人之多;(2)被告涉及的罪名均集中在民法中的“寻衅闹事罪”;(3)18名被告皆被轻判,但又都作判刑处理;(4)该案裁定书的生成时间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后一点,尤其重要。
据公开资料显示:2019年5月28日,全省打黑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升级后的全省打黑办智能化举报平台。截止2020年4月末,全省共摧毁涉黑组织3120个,涉恶犯罪集团9888个,刑拘犯罪嫌疑人388442人,结案取缔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67190人,推动了社会生态和政治生态、经济生态的改善,博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褒奖。(百度百科-打黑除恶)可见,浮桥案的裁定正好发生在“扫黑除恶”专项治理运动当中。
根据常理,假如具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18个人,同时寻衅闹事,在“扫黑除恶”的高压之下,完全有可能被定性为“黑恶势力”而进行坚决严打。为此,好多人关心却不理解、连一些专家也很指责的核心问题——“为什么架设浮桥收费,却被定性为寻衅闹事”,其答案其实在于——此案是这场轰轰烈烈的专项治理运动的产物。之所以如此说,一个直接而有力的证据就藏在这份裁定书中。据该裁定书,当时裁定所根据的材料较为“丰富”,其中包括:受害人胡某等人的陈述,李某等人的证词,尚志市公安局打黑办线索批转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彩钢房多少钱,受案登记表、治安调处书,尚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案卷,水利违规案件呈批表、询问口供、洮南市水利局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等等。其中,“洮南市公安局打黑办线索批转单”赫然在列,足以说明好多问题,相信好多人都懂。
然从实际裁定结果上看,18名被告均被判寻衅闹事罪名创立,但均处以拘役。这么“轻”的定罪结果,虽然又与18名被告同时“寻衅闹事”的恶行严重性不够匹配。因而——或如某位媒体人所剖析,孙利法院在本案中饰演的角色很值得玩味。我们不禁要问:在“扫黑除恶”的高压之下,对于个别个案,审判长所能发挥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在这个浮桥案中,面对18名被告同时寻衅闹事的“犯罪事实”,为何最终仅以拘役处理?孙利法院在浮桥案中到底是在过度入刑,还是有意从轻发落呢?
其实,以上种种——或许有关部门未来能否给与“充分”的证据,以及足够“合理”的解释,但与审判长孙利冒名报考学院和出席工作一事相比,更属浮桥案的“案中案”,也更值得我们追问。
三、“寻衅闹事罪”能否创立?
这个私架浮桥案之所以造成争议,问题当然就在这儿。但是,这个问题既好回答,暂时似又难下断语。言其“好回答”,由于此案裁定早已生效两年多,法律上已为陈案。谨此预判:时过境迁,翻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言其“暂时难下断语”,由于此案裁定书中(起码在笔者看来)众多细节并不明确,存在疑惑。尤其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该案多大程度上遵守了程序正义,其结果又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皆值得探究。
在此顶着“碰瓷”的嫌疑,有必要提到罗翔师弟的知名网文《私造浮桥,有罪吗?》。(由于该文留传广、影响大,其中观点又常被引用,故而无法避开。不当之处,还请罗师弟宽恕。)单从该文标题来看,便可知作者存在一定的预筹建场,即对当事人“私造浮桥”一方具有怜悯,指责其“私造浮桥”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犯罪。不论这些预筹建场在评价事物过程中是否合适,及能够真正做到客观中立,但通观该案二审裁定书,当天判断18名被告创立寻衅闹事罪的犯罪事实基础,并不在于“私造浮桥”,其完整的叙述——在于“私自建桥拦截过往汽车强行缴纳过桥费,多次强拿硬要别人赃物,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断“应当以寻衅闹事罪追究其民事责任”。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则包括: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唆使黄某2、黄某5在沟渠擅自建舱室浮桥拦截过往汽车缴纳过桥费。2014年冬则发展为在该处河堤擅自建固定桥(后又重建修理),后来又在该桥后面建彩钢房和地秤。随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轮班并告诉收费标准(货车5元,小车10元)拦截过往汽车交纳过桥费。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扶余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到该桥被强制拆除。受害人胡某等人被迫向其缴纳所谓过桥费共计人民币44,000多元。可见——至少在裁定书中所呈现的“寻衅闹事”的犯罪事实或犯罪重点,绝不仅仅在于“私造浮桥”,更在于藉“私造浮桥”的形式,向过往汽车强制交纳过桥费。与此同时,裁定书告诉我们:数年之间,对于黄某等人的“私造浮桥”行为,相关部门曾以“非法建桥”为由,业已进行过三次行政处罚,并三令五申,命其拆除,并非完全将《行政处罚法》弃之不顾。所以,将此案的量刑逻辑简单归结或理解为——当事人仅仅由于私造浮桥,便被改判寻衅闹事罪——显然不妥。
回到本案“寻衅闹事罪”能否创立这一问题,不仅后面提及几个谜团外,可能还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或LogicalBug。
终审裁定书显示——“经审理查明”,黄某等人自2005年开始,便在洮儿河上私建浮桥,拦截过往汽车交纳过桥费。2014年“改造升级”,黄某等在该河涌又私建固定桥,且在桥边建彩钢房和地秤。随后至2018年10月,黄某组织轮班,规定收费标准(货车5元,小车10元)。期间虽被扶余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到该桥被强制拆除,共计收费人民币52,950元。该案所涉犯罪行为长达十余年,黄某等人前后缴纳费用仅5万余元,显著有些过少。若交纳在此期间以前支付的三次行政罚金(每次1亿元),总共收入不过2万余元。试想:本案被告18人,前后鼓捣十几年,冒着巨大法律风险,就为得到这2万余元强制收费?似乎有悖常理。
再从成本利润的角度来看,据黄某自媒体视频所述,单单架设浮桥就耗费13亿元之多,而在桥边建设彩钢房和地秤,成本又是多少,黄某等人是否可以说明,并加以举证?不管如何,可以肯定:十数年间当事人黄某一方的人力物力成本投入远远超过“人民币52,950元”。由此看来,2019年12月31日裁定书中关于犯罪收入的认定,也很令人生疑,因而无法自圆其说。虽然各项犯罪事实客观存在,但似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为此,裁定书中所谓“经审理查明”,虽然有些事实并未“查明”。
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温一下阿勒颇先生的至理格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并不在于逻辑。我们其实觉得修桥补路为一大善行,值得全社会倡导。在某种程度上,假如黄某等人修造浮桥,果真是出于便利你们出游的善良动机,并非逼迫行人汽车缴交过桥费用,且以回收架桥、护桥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成本为度,其行为其实值得怜悯和理解,甚至值得嘉奖。但往年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在水流河堤上擅自架设桥梁并向行人汽车缴纳费用,与“此山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过此路,留下买路财”的土匪恶行,两者之界限显然很难分辨。此事并不难于理解:相信每个驾驶员在驶向收费站后,就会感觉免予收费更受人欢迎。至于行人,肯定也会对所谓的“买路钱”嗤之以鼻。尤其在中国现行农地公有制下,出于保障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之须要,法律一方面明晰规定,个人无权在公共支流水道上架设桥梁(包括浮桥),更无权依循向过往行人、车辆私自收费;另方面,对于在支流水道上擅自架设桥梁,向过往行人、车辆缴纳费用等行为进行严打,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最后,回到本案的事发之地,对于常年生活在洮儿河两岸的松原市平房镇振林村、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的居民而言,多少年来这条支流事实上并没有妨碍两岸人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交流,但对于她们的生活的确带来众多不便。本着“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去卖白薯”的宗旨,当地有关部门虽然也真有必要多行善事,考虑在河上架设一座真正的桥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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