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批发市场内厂房虽无单独规划许可,但不应简单认违建且厂房遇腾退,有补偿、协商,拆违行为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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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厂房所在位置坐落商业批发市场内,该市场取得了区主管部门的相应占地批复,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事人的厂房建设似乎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并且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依据行政部门批准项目而至,具有行政背书性质,因而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规建设。
2.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当事人所开厂房位置遇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而且进行了实际的检测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付合同,后续乡镇主管部门施行了相应的拆违行为。若果按照乡镇主管部门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这么为什么仍要给其地上物进行检测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遭拒后才进行违规建设的拆除,因而,不排除乡镇主管部门以拆违方法推动腾退项目的进行。
案件基本情况
宋某诉称,2001年7月,宋某与上海市大兴区某镇×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某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署了《协议书》,宋某从×村委会承包了坐落广州市大兴区某镇×村村西通顺路西侧非耕地14.18亩,南北长141.8米,东西宽67米,水塘深12.5米。年限为自2001年1月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农地使用费每年每斤500元,每六年还清一次。同时合同对盖房标准、双方的权力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晰约定。承租农地取得了原(现已合并至某镇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原某镇主管部门)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上海市大兴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
合同签署后,宋某即开始使用农地,建造房子并对水塘土层,进行地下管线的铺装,建造了1100平方米的房子和3000平方米的彩钢房,投入大量资金。2019年1月,某镇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施行了对承租场地内的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宋某觉得拆除行为违规,故控告至昌平区人民法庭。2019年12月,昌平区人民法庭做出行政裁定书,确认了某镇主管部门施行的拆除行为违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付法》(以下简称《国家赔付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规行使行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导致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取得国家赔付的权力。
故某镇主管部门应对宋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付责任。2020年3月,宋某向某镇主管部门寄送了赔付申请书,2020年3月某镇主管部门签收,某镇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仍然没有和宋某联系,亦未做出赔付决定,现已满两个月,故控告至法庭要求:1.判令某镇主管部门赔付宋某强制拆除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2.诉讼费由某镇主管部门承当。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要求某镇主管部门对宋某根据《腾退补偿方案》应给与的补偿进行评估,宋某对部份评估项目存有异议。
按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某承租经济合作社坐落村西通顺路西侧的非耕地14.18亩,承租年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租宗地以及其他相邻宗地均用于村委会商业批发建设使用,并取得了以原某镇主管部门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商业批发市场亦取得区主管部门的占地批复。承租后宋某在承租农地内填坑并建设了相关的地上物,地上物建设中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手续。
2018年7月,宋某以农村农地承包协议纠纷为由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诉至我院,诉请继续履行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承租涉案农地。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8年7月,某镇主管部门向区住教委报送《某镇主管部门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区住教委做出《关于〈腾退补偿方案〉的回函》,载明:“《某镇主管部门关于报送〈腾退补偿方案〉的函》已函告,根据区主管部门大会纪要精神,对上报方案给以备案”。
《腾退补偿方案》载明:第二条腾退范围及补偿对象,腾退补偿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农地非住宅及地上物。第三条施行主体镇主管部门为本项目的施行主体。第四条被腾退人为腾退范围内的集体农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的使用权人。并认定涉案农地及地上物早已列入主管部门相关动迁范围,相关补偿标准及补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回迁具体新政来确定,当事人对于回迁补偿标准的异议可以通过相关程序给以救济。
最终判令宋某与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7月签署的《协议书》于2019年1月解除;宋某与经济合作社于2002年6月签署的《补充合同》于2019年1月解除。现该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拆除公司向宋某送达通知,告知其建筑已被纳入非宅腾退范围。并对宋某的地上物进行了测绘登记,后某镇主管部门与宋某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协商遭拒。
2018年11月始,某镇主管部门先后以无主物的形式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违建取缔,并先后将相关谈话通知等材料张贴在建筑物房门之外,并于2018年11月张贴责令拆除决定书,于2018年12月张贴《催告书》,张贴强制拆除决定书。2019年1月,某镇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施行了拆除行为。
后宋某将某镇主管部门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某镇主管部门拆除行为违规,本院于2019年12月做出行政裁定书,判令某镇主管部门对宋某市上物的拆除行为违规。2020年3月宋某向某镇主管部门寄送《行政赔付申请书》,要求某镇主管部门对其违规拆除行为给宋某导致的损失给以赔付,某镇主管部门未给以答复,故宋某诉至本院。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依据《国家赔付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导致损害的,被害人有根据本法取得国家赔付的权力。依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行政赔付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恳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付诉讼,须以赔付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对赔付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付,有权提起行政赔付诉讼。
本案中,首先须要对宋某所有的涉案地上物是否属于违规建设进行认定。按照庭审查明事实,宋某厂房所在位置坐落某镇北×村商业批发市场内,该市场取得了区主管部门的相应占地批复,同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宋某厂房的建设其实未取得单独的建设规划许可,并且从建设背景来看,商业批发市场系依据主管部门批准项目而至,具有主管部门背书性质,因而不能简单的以没有规划手续为由认定为违规建设;
其次,从拆除背景来看,现宋某所开厂房位置遇主管部门腾退项目,享有相应的腾退补偿而且进行了实际的检测登记,因双方没有达成赔付合同,后续某镇主管部门施行了相应的拆违行为。倘若按照某镇主管部门所述“先拆违,再搬迁”的原则,这么为什么仍要给宋某市上物进行检测登记,仍与其进行补偿金额的协商,只是在协商遭拒后才进行违规建设的拆除,因而,不排除某镇主管部门以拆违方法推动腾退项目的进行。综上,宋某所建地上物不能认定为违规建设,现某镇主管部门给以拆除,理应对其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各项赔付的估算问题,因涉案房子拆除涉及主管部门相关项目,本院参照《腾退补偿方案》对各项补偿费用进行认定。具体到赔付项目及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规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地上物,无法对涉案房子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进行鉴别的情况下,人民法庭可以按照上诉提出的行政赔付诉讼恳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裁定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子及其附属设施与其他损失一并给以行政赔付。
关于宋某主张的房子损失、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用、变压器损失,依照某镇主管部门提供的《地上物及行道树搬迁补偿结算表》均给以了估算,相关估算标准并无不妥,故本院认定宋某房子损失723478元(房子补贴费、棚房配合费和C房子腾退补贴)、变压器损失425000元、钢材和龙门吊迁移费1131850元。据悉,关于机井,因某镇主管部门未予评估,但机井确实属于附属设施类别,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0元;关于供电设施,即使属于隐蔽工程,但主管部门腾退势必造成宋某相关损失,对于损失金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土石方损失和木材损失,依照《腾退补偿方案》中可见,所谓土石方损失应该为宋某迁移土石方的损失,而非自己因厂房修筑造成的填坑土石方损失,因而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宋某提供的公证证据来看,确实存在木材迁移问题彩钢房拆除补偿多少钱,因而某镇主管部门应对该部份损失给以赔付,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彩钢房按照相关新政存在自行拆除的补贴费用,同时按照宋某的公证材料来看确实存在相关自行拆除的部份,现某镇主管部门未能提供自行拆除面积,本院结合公证材料和宋某陈述给以估算,相关费用应为480000元。本院注意到,宋某市上物在拆除时具有主管部门拆除项目,双方对地上物补偿等进行了多次谈判,现某镇主管部门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补偿方案即予拆除,一方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另一方面轻视公民的财产权,为最大限度维护宋某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厂房被拆除可能获得的补偿利益,并呼吁行政机关今后行政执法中做到依法行政、为民行政,本院另行酌定某镇主管部门赔付宋某的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根据《国家赔付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行政赔付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宋某各项赔付共计二百八十三万五千三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上诉宋某的其他赔付恳求。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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