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案例分析:玛尔挡水电站建设中的土地征收与补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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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案例一:征收机关应该及时主动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2013年,因玛尔挡水电站建设需吞没某县四个自然村,某县政府决定征收该自然村吞没区农地。居民乐某承包的70亩林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60亿元。后乐某觉得另有部份林地被吞没而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款。山东省移民安置局委托重新检测统计。经检测,乐某被征收林地复核后面积为97.39亩。乐某诉请法官裁定某县政府支付核增部份林地补偿款。
【存在的问题】某县政府履行案涉农地核增面积的补偿系其法定职责,其虽称未收到上诉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但对被征收农地支付补偿款是征收部门应主动履行的职责彩钢房协议,无需被征收人申请。本案中,某县政府未主动履行对乐某核增部份林地的补偿义务。
案例二:达成征收补偿合同前侵害被征收人居住权的行为违规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拉萨市某区政府做出某家属院旧房改建项目征收决定,某区建设局为具体征收部门。上诉李某、闫某等人因不同意补偿方案而未达成征收补偿合同。某区建设局向第二人某公司下发通知,对该家属院早已达成补偿合同被征收户的房子施行拆除。因该家属院的暖气、供水系统系整体公用,对其他被征收户房子的拆除致李某、闫某房子暖气、供水中断。李某、闫某等提起诉讼,恳请确认某区建设局拆除已达成征收补偿合同业主房子,使得暖气、供水系统中断的行为违规。
【存在的问题】根据《国有农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则违背规定中断供热、供热、供气、供电和公路通行等非法方法促使被征收人搬迁。严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在未依法给与被征收人补偿之前,应该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本案中,已达成安置补偿合同的被征收户的部分房屋、门窗、室内供暖片及联接上下左邻右舍供暖管线及部份走道围栏等已被拆除,使得包括李某、闫某在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合同的被征收户夏季未能取暖、自来水管线冻伤未能正常用水、通行安全存在隐患等。该拆除行为虽未直接拆除李某、闫某等人的房子,但已显著侵害其基本居住权力。
案例三:注销行政许可应该具有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2002年,某砂石厂取得某县自然资源局颁授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时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8年6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政府做出请示,称“现某砂石厂负责人提出对其采矿许可证进行延后,是否给以延后。”县政府做出批复,勒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相关采矿许可证给以注销。2019年1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县政府的批复,以该砂石厂未在法定年限内提出延续申请、初次申领采矿证后未从事矿产开采、与相邻砂石厂距离大于300米等理由,做出了注销某砂石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存在的问题】从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内容来看,某砂石厂提出过采矿许可证延后申请。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注销通知中所称的该砂石厂“自2002年初次申领采矿证至今未在其采矿证许可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开采”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以否认。即使某砂石厂与相邻砂石厂距离大于300米,但按照《小型露天采砖厂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测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采砖厂开采范围距离大于300米的,由相关采砖厂签署安全生产管理合同,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注销行政许可。且相邻采砖厂宽度过小而被赋于采矿权,过失在于行政许可颁授机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假如某砂石厂和相邻砂石厂不能达成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相关采砖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某县自然资源局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或撤消行政许可,在采矿许可依法被撤回或撤消的情况下,方可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给以注销。
案例四: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供相应证据
【基本案情】郭某妈妈生前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公司房子。2020年12月,因案涉房子被某区政府施行征收,郭某以其为某化工公司房子实际使用权人为由,申请公开包括该宗地的农地借助总体规划在内的18项政府信息。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3日做出《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彩钢房协议,告知郭某申请获取的征收宗地的农地借助总体规划属于殃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存在的问题】某区政府以农地借助总体规划属于殃及安全和涉密的信息为由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以旁证,故某区政府不予公开的理由未能组建,应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例五:行政处罚应该罚当其过
【基本案情】顾某系某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因对离休待遇等事宜不满,于2021年6月7日不顾社区工作人员制止,指使别人抵达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但最终被劝阻。某区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并调查后,认定顾某寻衅闹事,对其违规行为做出行政拘押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三日以下拘押,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押,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四)其他寻衅闹事行为。”顾某搅乱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其行为似乎具有违规性,但受指使人员仍未抵达重点敏感地区和部门为其反映诉求,未引起实质害处,而某区公安大队在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情节,且未查明是否存在“情节较重”的情形,做出顶格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案例六:拆除违规建筑应该遵循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赵某在未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新村订购并居住的房子屋顶阳台搭建了彩钢房。2021年5月,某区交警执法局向赵某做出《责令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赵某在屋顶阳台搭建彩钢房未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许可,影响市容市貌,勒令赵某于2021年5月24近日自行纠正违规行为,逾期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以强制拆除。赵某在责令内未自行拆除,某区交警执法局遂对赵某搭建的彩钢房进行了强制拆除。
【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该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辩解权。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某区交警执法局做出《责令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即施行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程序违规。
案例七: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规案
【案情摘要】2018年9月4日,某区执法局对某公司做出限期改正通知,勒令其立刻停止违规行为,并限于2018年9月6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规建筑。2018年9月7日,某区执法局施行强制拆除行为。法官觉得,违规建筑认定应由农地规划部门开具相关证明,某区执法局也可自行到农地规划部门查阅调阅案涉房子的规划建设审批档案,或要求某公司提供案涉房子产权登记证明及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在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做出违规建筑认定。本案中,某区执法局未提供认定案涉楼房为违规建筑的相关证据,其施行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典型意义】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应该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根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加强证据意识,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搜集、固定并妥善保存证据,确保所认定事实皆有充分证据支持。程序正当性是行政诉讼审查重点之一,虽然行政行为客观上没有对当事人导致损害、不须要做出赔付裁定,假如行政行为违背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亦需依法裁定确认违规。本案中,违规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部门开具案涉房子未经过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相关确认证明后才可认定为违规建筑。同时,在施行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高度注重相关条款中的年限规定,不能随便削减异议时限,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复议或诉讼的权力。
案例八:邓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情摘要】邓某于2016年10月11日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车祸重伤。公安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11日开具公路交通车祸证明未认定双方交通车祸责任。邓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官觉得,某区人社局没有查实明晰邓某交通车祸责任界定,仅根据邓某无法提供责任分辨证据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将工伤认定中交通车祸责任分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劳动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等同于推定劳动者在交通车祸中承当主要责任或则全部责任,此种推测缺乏事实根据。法官据此认定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消重做。
【典型意义】公安交警部门未开具交通车祸责任认定书或则交通车祸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查证后,可依照是否存在交通车祸、是否依法报警以及交通车祸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对交通车祸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难以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恳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并根据该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员工所受交通车祸伤害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案例九:陈某诉某地民局势民政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陈某父亲金某于2011年6月逝世,陈某对其尸体进行火葬安置。某地民局势于2011年11月25日同三天做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2年4月18日做出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同三天即强制执行,在陈某及其他家属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金某尸体进行强制起尸火葬,现已执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觉得,某地民局势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规,其施行强制执行没有职权法律根据且违背法定程序,依法应撤消被诉处罚决定,确认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规。另外,综合考虑某地民局势过失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等相关诱因,酌定赔付陈某10000元精神损害慰藉金。
【典型意义】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执法要有法律明晰授权且在职权范围内履责。某地民局势施行强制行为在职权和程序上均违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同时也是行政行为违规所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例。现行《国家赔付法》规定精神损害赔付的范围仅限于侵害人身权,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不承当赔付责任,必然引起裁定结果显失公正。因为某地民局势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做出强制执行行为,必然给伤者家属引起一定的精神苦闷,故本案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违规、过错程度,裁定承当一定的精神损害赔付责任。
案例十:田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付案
【案情摘要】2004年3月25日,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农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协议书》。2014年6月17日,某管委会等三机关共同对田某做出《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7月23日,某管委会对田某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8日,田某市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法官觉得,某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对田某施行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庭生效裁定确认违规,故田某可以提起行政赔付诉讼。某区政府违规强拆行为致田某财产遭到损害,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均未能充分举证说明、亦无法对财产损坏情况进行鉴别的情况下,法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付数额。
【典型意义】在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情况存在争议时,当事人的证据将对法庭的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在当事人均未能充分举证亦无法对财产损坏情况进行鉴别的情况下,人民法庭只能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付数额。人民法庭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一般会在补偿幅度范围内确定较高的补偿数额。为此,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违规强制回迁。虽然须要施行强制拆除行为,也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能采取暴力手段,并应详尽列举回迁物品清单,以全程录象等形式记录动迁过程,妥善保管相关物品,以照相、公证等方法及时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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