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政府强制拆除的蘑菇房蘑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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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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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当时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市级政府初审同意。当事人在承包地上建设农用圈梁彩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初审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认定其所建设的圈梁彩钢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37号
上诉申请人(二审上诉、二审原告人):苏忠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四川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原告人):山东省济南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在地图中查看。
法定代表人:王庆海,该区人民政府县长。
上诉申请人苏忠华因诉江苏省南京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强制拆除并赔付一案,不服吉林省中级人民法庭(2016)辽行终1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代恩出席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忠华向本院申请上诉称:被强制拆除的香菇房属于农用设施,即使没有审批手续,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强制拆除而应当依照规定建立手续。恳求撤消一、二审裁定,依法上诉本案。
本院经审查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行政强制的施行应该适当。公民、法人或则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规施行行政强制遭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付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行政职权引起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有取得赔付的权力。依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苏忠华建设圈梁彩钢房时生效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建立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市级政府初审同意。
苏忠华建设圈梁彩钢房时未经过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初审同意的法定程序,因此可以认定苏忠华所建设的圈梁彩钢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因强制拆除决定已被确认违规,且于洪区政府因强制拆除手段不当,导致违章建筑中起初通过合理、正确的拆除方法,就能拆卸出来的建筑材料灭失,对违规拆除引起的建筑材料及家中附属物品损失,依法应予赔付。
按照苏忠华圈梁彩钢房的实际情况,一审裁定根据同类案件(2016)最高法行再44号行政调处书确定的标准沈阳彩钢房安装,酌定于洪区政府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以赔付,并对于苏忠华彩钢房内香菇损失按照市场价钱酌定给以赔付,认定事实清楚,赔付标准适当沈阳彩钢房安装,推论并无不当。苏忠华申请上诉的理由不能创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忠华的上诉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申请人苏忠华的上诉申请。
审判长梁凤云
审判员张艳
审判员张代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助理陈默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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