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彩钢房 最高院裁判观点:被诉拆除行为的可诉性与法律程序问题分析
- 手机:
- 微信:
- QQ:
- 发布人:佚名
- 所属城市:重庆
信息描述
最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两个事实问题:
一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告知范围。如未超出,被诉拆除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力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如超出,被诉拆除行为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力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即在施行被诉拆除行为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当事人,如未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终审法庭在各方对上述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范围、是否进行送达,径行判决驳回当事人设的控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法院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庭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9720号
上诉申请人(二审上诉、二审被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上海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慧,上海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原告人):广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顺平区和阳镇和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明智,该区主任。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原告人):广平区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顺平区某村东。
法定代表人:薛瑞鑫,该镇区长。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原告人):广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顺平区正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利军,该局主任。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平乡区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镇区商品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该局主任。
二审被告:平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天镇区和阳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志伟,该局主任。
上诉申请人张某甲因诉被申请人望都区人民政府(原南丰县人民政府)、南和区某镇人民政府(原南丰县某镇人民政府)、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南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和区公安局(原南丰县公安局)及终审被告广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南丰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中级人民法庭(2019)冀行终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上诉称:一审法庭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控告错误。1.终审法官觉得被诉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属于行政处罚,强拆房子属于行政强制,两行为对张某甲的权力义务影响不同。2.终审法官未认定《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送达给张某甲。《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未送达不对外发生效力。张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上诉,恳请依法撤消一审判决,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觉得,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某甲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控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须要符合控告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明晰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恳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庭管辖等控告条件。本案中,2018年1月20日,广平区交通运输局(原南丰县交通运输局)、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南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和区某镇人民政府向张某甲做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内容为“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新乡市环城道路公路两旁建筑规划控制的通知》(邢政字〔2017〕19)要求,严禁在道路两旁控制区内修筑建筑物和地面构建物,您未经批准,私自在道路两旁违法自建,属违章建筑。请在收到本告知书起7日内自行对道路两旁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2018年4月8日邢台彩钢房,张某甲的房子被强制拆除。张某甲以西和区人民政府、南和区某镇人民政府、南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和区公安局、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法庭提起诉讼,恳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上诉房子、彩钢房、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毁坏上诉物品的行为违规。法官应先审查该控告是否符合法定控告条件。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两个事实问题:一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告知范围。如未超出邢台彩钢房,被诉拆除行为未对张某甲设定新的权力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如超出,被诉拆除行为对张某甲设定了新的权力义务,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是被诉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即在施行被诉拆除行为前,《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送达张某甲,如未送达,《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对张某甲不发生效力。终审法庭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审理和查清被诉拆除行为是否超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告知书》的范围、是否进行送达,径行判决驳回张某甲的控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令山东省中级人民法庭上诉本案。
审判长贾清林
审判员肖宝英
审判员李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助理刘亚男
主任员齐欣
联系我们
联系我时,请说是在二手彩钢网看到的,谢谢!!